(2016)冀09执异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瀛淇、陈玉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瀛淇,陈玉洪,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执异11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郭瀛淇(曾用名郭书辛),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菲,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玉洪,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执行人: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青州镇人民政府配楼228室。法定代表人:赵淑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贾利,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在执行陈玉洪与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明公司)、贾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郭瀛淇对本院裁定查封异议人名下房产及小轿车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瀛淇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个人财产的执行查封。事实和理由:1、法院查封的商品房及小轿车的所有权归属于异议人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该房屋所有权单独登记为异议人,应为异议人的合法财产。2、法院查封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房产及车辆的执行行为违法。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法院查封行为违法。3、执行法官主观认为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财产为异议人与贾利的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异议人名下房产及车辆是否为共同财产,不宜在执行阶段直接做出认定。本院查明,陈玉洪与北明公司、贾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北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玉洪借款本金5625.465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贾利与北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北明公司赔偿陈玉洪损失110万元人民币,贾利与北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北明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陈玉洪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沧执字第378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沧执字第3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北明公司、贾利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万元或等额财产,并于2015年6月3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房管局发出(2014)沧执字第37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郭书辛名下位于北京市××路××7E房屋一套(证号X京权证朝字第13521);同日,向北京市车管所发出(2014)沧执字第37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郭书辛名下车辆一台(车号N9M383)。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贾利与郭书辛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2月郭书辛改名郭瀛淇并于当年7月22日与贾利登记离婚。再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档案资料显示,本院查封的郭书辛名下位于北京市××路××7E房屋购房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显示,本院查封的郭书辛名下车辆(车号N9M383)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4日,均为贾利与郭书辛(郭瀛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本院查封的房屋及车辆虽然登记在异议人郭书辛个人名下,但系郭书辛(郭瀛淇)、贾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属于郭瀛淇、贾利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贾利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上述财产中属于贾利的部分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2014)沧执字第378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郭瀛淇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瀛淇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谢盼书代理审判员 刘海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