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徐智海与原审被告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智海,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智海,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魏英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月迪,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徐智海与原审被告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019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徐智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智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月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2年12月中旬原告到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盘锦石油化工产业园区起步区(一期)项目部工作。2013年1月至6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建设银行的工资卡中打工资,直到2014年8月份停工,原告回抚顺被告共欠原告4个月工资,且没有欠条、没有确认、没有音讯。原告先后到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监察大队和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解决此事未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为原告补发2013年9月、10月、2014年6月、7月的工资共计19600元;二、被告为原告提供一份劳动合同。3、请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内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审被告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未提交书面���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资给付,正如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能给原告书面合同,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工资卡中打过工资,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和2013年间原告曾在被告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盘锦石油化工产业园区工作过。原告自认2014年8月份停工后,被告欠原告4个月工资。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现原告就被告未支付2013年9月、10月和2014年6月、7月的工资、未按合同约定��除劳动关系、未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的事实和理由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已自认自2014年8月离开被告单位,被告尚欠原告4个月的工资,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已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逾期申请仲裁裁决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理由,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智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徐智海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请求:1、确认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未过仲裁时效。2、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3、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9月、10月和2014年6月、7月的工资共计19600元。被上诉人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提供移动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两份,证明在2014年5月、8月我与盘锦市的施工队伍和政府一直在进行工作业务往来,我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项目经理苏宁招聘我任项目监理工程师,两年来项目监理部公章一直在我手里,我负责监理。2014年8月底因为资金的问题工地的人员都撤离了,但项目是否撤出我不知道,只让我在家等通知,��工程暂停。另,原审提供过工资条。2014年8月我撤出以后公章就被项目经理苏宁收回了。我手头还有7、8张盖项目部公章的空白纸,留着以后用。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清楚通信是否实名,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述和证明目的;2、上诉人原审出具的工资条是自己加盖的公章,并非我公司授权,其承认到项目部工作是由其他人介绍来,并非得到我公司授权,我公司也没有通过正常途径招聘上诉人;3、上诉人说自己在此工程项目中担任监理,监理是需要国家资质的,具备资质才有权在工程担任监理;4、一审中已确认上诉人在工地工作过,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从未通过财务方式向其发放过工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4个月工资无证据证明,也无法具体核实,被上诉人至始至终就没有给上诉人发放过工资,所以更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已自认自2014年8月离开被上诉人单位,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已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在原审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逾期申请仲裁裁决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理由,在二审也未提供出未过仲裁时效的证据,并且上诉人未提供出被上诉人尚欠其四个月工资19600元的证据。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智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 : 李 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燕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