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0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松日电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台中银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0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沈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定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虞小平。第三人:台中银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瑞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日公司)、第三人台中银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中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18日,本院依法追加台中银公司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工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定峰、第三人台中银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8429727.71元、利息(含复息)5531012.21元,本息合计93960739.92元(截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复利为5531012.21元,以88429727.71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按照利率4.75%计算利息,从2016年8月4日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罚息利率7.125%计算罚息,并以未按时支付利息为基数,以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40000元;3、判令原告就被告的以上债务(含诉讼费用)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号,坐落于七都镇××××路北侧松日电梯有限公司2幢的在建工程,登记债权数额为380万元;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坐落于七都镇XX的房产,登记债权数额为4147万元;吴押他项2014第XX号,坐落于七都镇××××路北侧的土地,登记债权数额为569万元;吴押他项2013第XX号,坐落于七都镇××××路北侧的土地,登记债权数额为875万元)、机器设备(登记编号为苏XX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设备,登记债权数额为2620万元;登记编号为苏XX,登记债权数额为9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登记编号为苏XX,登记债权数额为23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被告松日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11020220-2013年(吴江)字0610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90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即自2013年5月2日至2018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当期执行利率为5.75%,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确保原告实现债权,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如下:1、2013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享有的坐落于七都镇××××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875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26日。2013年4月26日,双方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吴押他项2013第1821号,登记债权金额为875万元;2、2013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享有的坐落于七都镇××××路北侧松日电梯有限公司2幢的在建工程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80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4月26日,双方就上述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债权金额为380万元。3、2014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享有的坐落于七都镇××××路北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56926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9月26日。2014年5月9日,双方就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XX号,登记债权金额为569万元。4、2014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坐落于七都镇人民西路北侧的房产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11020220-2013年(吴江)字0610号2013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14年7月4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为4147万元。5、2014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苏XX)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620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2014年7月25日,双方就上述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为2620万元。6、2014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苏XX)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98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2014年10月30日,双方就上述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为98万元。7、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登记编号为苏XX)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30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2015年1月8日,双方就上述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为230万元。2013年5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依约发放贷款。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6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8429727.7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531012.21元。2015年3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升格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2016年8月3日,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应向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40000元。被告松日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台中银公司述称,XX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部分设备系第三人台中银公司所有,且已办理融资租赁登记,故原告要求对上述融资租赁设备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第三人台中银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涉及以下设备的抵押行为无效(型号为S4Xe的数控冲剪复合机一台,型号为P4X-2725的数控多边折弯中心一台,型号为MOTORUM2048的数控多工位冲床一台,型号为LDA5T的电动单梁起重机12台,型号为VRZ16*3200的数控剪板机一台,型号为VR8*4000的数控剪板机一台,型号为PR6C225*4100的数控剪板机一台);2、要求原、被告注销苏州市吴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编号为苏XX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关于以下设备的抵押登记:数控流水线1套中的其中型号为S4Xe的数控冲剪复合机一台、其中型号为P4X-2725的数控多边折弯中心一台,数控工位冲床1台(型号为MOTORUM2048)、电子单梁起重机12台(型号为LDA5T)、数控剪板机2台(型号为VRZ16*3200、VR8*4000)、数控折弯机1台(型号为PP6C225*4100)。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订购契约书》(编号201××××1032)和《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编号201××××1032)。第三人为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并向被告购买其现有设备作为融资租赁目标物。2014年5月13日,交货与验收证明书载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之编号为201××××1032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内所有之目标物业已送达。租赁目标物明细见租赁物列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支付日为每月30日。每一个月为一期,总共12期(第1-12期每期租金为838000元)。2014年5月28日登记证明编号为01408734000172819959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载明登记租赁合同号码201××××1032,租赁财产信息目标物详细列表附件载明租赁物名称、数量、型号、发票号码、发票金额,包括:数控流水线1套中的其中型号为S4Xe的数控冲剪复合机一台、其中型号为P4X-2725的数控多边折弯中心一台,数控工位冲床1台(型号为MOTORUM2048)、电子单梁起重机12台(型号为LDA5T)、数控剪板机2台(型号为VRZ16*3200、VR8*4000)、数控折弯机1台(型号为PP6C225*4100)。原告工行吴江分行辩称,对第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所涉的机器设备系登记编号为苏XX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机器设备无异议,但其认为,就第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所涉机器设备由被告初始购买,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构成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原告应当对第三人主张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被告松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款明细、利息清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编号201××××1032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交货与验收证明书、订购契约书、收据、付款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租赁物发票、上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上海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吴江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行吴江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吴江分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机器设备(除第三人主张的有争议部分的机器设备外)向原告设定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律师费的承担在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计算标准未明显过高,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涉及融资租赁设备的抵押行为无效,要求原、被告注销苏州市吴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编号为苏XX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关于融资租赁设备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首先,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法院不应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故原告以机器设备系被告初始购买,由被告占有为由认为机器设备系被告所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台中银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对融资租赁机器设备进行登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规定原告有义务在办理资产抵押过程中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抵押物的权属状况,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上述机器设备的抵押权登记,应按照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原告应当知道抵押机器设备中部分属于融资租赁物,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本案第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已经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权登记,故对上述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对上述融资租赁设备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原、被告应对上述融资租赁设备的抵押登记予以注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88429727.71元,并支付相应的欠息(截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复利共计5531012.21元,之后以88429727.71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从2016年8月4日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对借款期限内未付正常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农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740000元。三、若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本案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吴押他项(2013)第X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X号、吴押他项(2014)第X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X号、苏X(其中除去XX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项下的融资租赁物)、苏X、苏X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相应登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三、确认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将X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项下的融资租赁物抵押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行为无效;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编号为苏X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关于X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项下的融资租赁物的抵押登记。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652元,由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50元,由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第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肖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