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执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丁玉梅与孙悟亮买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玉梅,孙悟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22执311号申请执行人丁玉梅,女,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被执行人孙悟亮,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行人丁玉梅与被执行人孙悟亮买卖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应依法终结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