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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姚志国与张继辉、郭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辉,姚志国,郭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终2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辉,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义,偃师市李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志国,男,198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艳红,女,197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张继辉因与被上诉人姚志国,原审被告郭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张继辉上诉主张姚志国所持148万元的借条中仅有100万元系本金,其余为利息。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双方往来金额数额较大,次数较多,并不能清晰得出张继辉尚欠姚志国148万元的结论。张继辉提交的其与姚志国之间的录音证据显示,姚志国认可张继辉打过本案的借条后愿意将以前的条子撕毁,对张继辉在录音证据中所称的“100万专门写上100万本金”未予否认,与张继辉在二审提交的其向姚志通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故应对该148万中是否包含了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予以查明。另张继辉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姚志国母亲张海姣、姚志通妻子王莹出具的收到还姚志国现金9.4万元的收条,是否应当在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也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继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肖秋宣审判员  耿源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