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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田二跃与海富命、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二跃,海富命,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1470号原告田二跃,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海富命,男,1974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云飞,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田二跃与被告海富命、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二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富命、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二跃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原告油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0日,原告给二被告供柴油,用于二被告工地使用,累计结算135000元,二被告当时无法给付,故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欠条中欠款人中的李小勇原告并不认可,在出具欠条时李小勇也并不在场,李小勇的名字是海富命签的。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尽快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海富命、云飞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海富命、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10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田二跃拉韩常有油站柴油合款(13005元),壹拾叁万零伍仟元,月利率2%,李小勇、云飞、海富命,2010年10月。”原告田二跃陈述欠条中李小勇的名字为海富命代签,原告并不认识李小勇,且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李小勇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海富命、云飞向原告田二跃赊购柴油,对于下欠的油款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海富命、云飞应按约定履行对下欠原告油款的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属违约方。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富命、云飞给付柴油款135000的请求,在原告出示欠条中欠款金额的大小写不符,应以大写金额为准,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富命、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富命、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二跃柴油款13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195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4755元,由被告海富命、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审 判 员  德领兄人民陪审员  薄燕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按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