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红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征,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仁利、刘旺兴,均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8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不适合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世维、代理检察员李柏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征及其辩护人郭仁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李红征通过互联网联系按摩女龙某某。2015年10月、11月,被告人李红征两次将龙某某带至大连市中山区发达街12号经典生活1号楼404房间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与龙某某一同吸食毒品后发生性关系。2016年2月,被告人李红征电话联系龙某某,将其带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隆盛巷10号18-3的家中,提供冰毒和吸食工具,与龙某某一同吸食冰毒。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李红征电话联系龙某某,将其带至大连市中山区发达街12号经典生活1号楼1006房间内,提供毒品冰毒吸毒工具,与龙某某一同吸食毒品后发生性关系。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李红征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征容留他人吸毒,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征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红征的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红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李红征通过互联网联系按摩女龙某某。2015年10月、11月,被告人李红征两次将龙某某带至大连市中山区发达街12号经典生活1号楼404房间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与龙某某一同吸食毒品后发生性关系。2016年2月,被告人李红征电话联系龙某某,将其带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隆盛巷10号18-3的家中,提供冰毒和吸食工具,与龙某某一同吸食冰毒。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李红征电话联系龙某某,将其带至大连市中山区发达街12号经典生活1号楼1006房间内,提供毒品冰毒吸毒工具,与龙某某一同吸食毒品后发生性关系。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李红征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李某某、龙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照片、被告人李红征供述笔录、鉴定意见及告知通知书以及本院制作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红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永国代理审判员 程 鑫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银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