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7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旭岩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63年11月13日。2016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明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刘×酒后无证驾驶新甲壳虫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古城东街古城公园门口时,被石景山交通支队民警查获。经检测,刘×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赵×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录像、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因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将前罪和新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执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羁押期间32天折抵刑期32天。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