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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波与叶波、戴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波,叶波,戴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319号原告:余波,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发,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文,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波,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戴丽清,女,1993年9月12日,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波诉被告叶波、戴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波、戴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3000元,并支付利息8853.31元(暂从逾期之日起计至2016年5月11日,实际利息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叶波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2014年5月15日还清。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原告以暂时困难,希望再次借款周转。2014年6月23日、7月1日、7月22日,被告叶波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元、13000元,借款合计83000元。被告戴丽清与被告叶波是夫妻,借款用于共同生活。请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叶波不作答辩。被告戴丽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叶波向原告余波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叶波因生意周转借余波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定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叶波。借款日期:2014年4月15日。”被告叶波在“借款人”栏签名。2014年6月23日,被告叶波向原告余波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叶波现向余波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定于2014年9月23日前还清。借款人:叶波。借款日期:2014年6月23日。”被告叶波在“借款人”栏签名。2014年7月1日,被告叶波向原告余波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叶波现向余波借人民币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整)定于2014年7月7日前还清。借款人:叶波。借款日期:2014年7月1日。”被告叶波在“借款人”栏签名。2014年7月22日,被告叶波向原告余波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叶波现向余波借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小写:¥13000)定于2014年7月29日前还清。借款人:叶波。借款日期:2014年7月22日。”被告叶波在“借款人”栏签名。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叶波与被告戴丽清于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庭审中,原告余波确认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余波以被告叶波、戴丽清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为由,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余波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四张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波尚欠原告余波借款共计人民币83000元,有被告叶波向原告余波出具的四张借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原告余波、被告叶波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15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5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5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13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波与被告戴丽清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丽清作为被告叶波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波、戴丽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叶波、戴丽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叶波、戴丽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四、限被告叶波、戴丽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五、驳回原告余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16元(原告余波已预付)由被告叶波、戴丽清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秋玲人民陪审员  林 司人民陪审员  许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柯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02民初1319号原告:余波,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发,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文,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波,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戴丽清,女,1993年9月12日,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波诉被告叶波、戴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波、戴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3000元,并支付利息8853.31元(暂从逾期之日起计至2016年5月11日,实际利息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叶波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2014年5月15日还清。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原告以暂时困难,希望再次借款周转。2014年6月23日、7月1日、7月22日,被告叶波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元、13000元,借款合计83000元。被告戴丽清与被告叶波是夫妻,借款用于共同生活。请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叶波不作答辩。被告戴丽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叶波向原告余波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叶波因生意周转借余波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定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叶波。借款日期:2014年4月15日。”被告叶波在“借款人”栏签名。2014年6月23日,被告叶波向原告余波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叶波现向余波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定于2014年9月23日前还清。借款人:叶波。借款日期:2014年6月23日。”被告叶波在“借款人”栏签名。2014年7月1日,被告叶波向原告余波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叶波现向余波借人民币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整)定于2014年7月7日前还清。借款人:叶波。借款日期:2014年7月1日。”被告叶波在“借款人”栏签名。2014年7月22日,被告叶波向原告余波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叶波现向余波借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小写:¥13000)定于2014年7月29日前还清。借款人:叶波。借款日期:2014年7月22日。”被告叶波在“借款人”栏签名。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叶波与被告戴丽清于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庭审中,原告余波确认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余波以被告叶波、戴丽清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为由,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余波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四张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波尚欠原告余波借款共计人民币83000元,有被告叶波向原告余波出具的四张借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原告余波、被告叶波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15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5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5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13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波与被告戴丽清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丽清作为被告叶波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波、戴丽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叶波、戴丽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叶波、戴丽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四、限被告叶波、戴丽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五、驳回原告余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68元(原告余波已预付)由被告叶波、戴丽清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秋玲人民陪审员林司人民陪审员许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丹红速录员柯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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