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辖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邓裕清与刘代衡、李才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裕清,刘代衡,李才英,吉安市公路局遂川分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民辖11号原告:邓裕清,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遂川县人,住遂川县。被告:刘代衡,男,1947年8月17日生,汉族,遂川县人,住遂川县。被告:李才英,女,1949年7月7日生,汉族,遂川县人,住遂川县国。第三人:吉安市公路局遂川分局。原告邓裕清与被告刘代衡、李才英、第三人吉安市公路局遂川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遂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原告邓裕清诉称,被告原有房屋被政府拆迁,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获得本案诉争房屋。2007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地产产权转让协议》,被告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定付清房款,并经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出租他人。2016年8月,被告驱逐承租人、强行锁门等欲收回房屋违反合同,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履行《房地产产权转让协议》,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2、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及物权登记手续;3、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止的房屋收益损失;4、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违约金。遂川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邓裕清系该院正式干警,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因案件当事人涉及遂川县人民法院干警,该院不便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尹素珍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