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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号李德强诉胡永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强,胡永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597号原告:李德强,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朱桥镇后李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石花,莱州市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永柱,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朱桥镇午城大任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刚,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莱州市朱桥镇午城大任村,系被告弟弟。原告李德强与被告胡永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石花、被告胡永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永柱立即给付借款28000元;2、付款同时给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依法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胡永柱向我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后经索要,胡永柱至今未付。胡永柱辩称,我并未借钱,不同意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德强主张2015年12月2日胡永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8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一张。审理中,李德强提供了该借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到李德强人民币:贰万捌仟另佰另拾另元(¥:28000)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逾期不还,移交莱州市人民法院仲裁。借款人签字:胡永柱”。经质证,胡永柱认可上述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但主张这28000元并非借款,而是李德强按照约定给其赔偿的因卖鸡造成的28000元损失,并提供了其弟弟胡永刚与李德强的通话录音材料两份。经质证,李德强对录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系与胡永刚的通话,胡永刚并不清楚他们双方之间的事实情况,该录音与本案无关,另上述录音也证实其与胡永柱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该款实际是胡永柱欠其饲料款,双方最终以借条的形式来确认欠款28000元的事实,胡永柱在借条上签字即认可了该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李德强经营饲料业务,胡永柱系养鸡户,2015年9月份胡永柱在李德强处购买饲料,饲料款均先欠着,由胡永柱给李德强出具欠条,待卖完鸡后再支付饲料款。李德强主张2015年12月份,胡永柱找他请求帮忙与土山金莱公司联系签订肉鸡保底合同,后考察发现金莱公司回款慢有破产的危险,故与胡永柱协商同意后放弃订立合同,双方约定继续由他帮胡永柱卖鸡,他可以在饲料价格上给予适当优惠,但胡永柱未遵守约定自己将鸡卖掉,2015年12月2日,他去胡永柱家清算饲料款,胡永柱称没有能力偿还,同意给他出具28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并协商由胡永柱继续购买他的七批鸡饲料,可以在价格上给予优惠,如若胡永柱不购买的话,应该按照28000元给付欠款及利息,后胡永柱从第二批开始就不按照约定购买鸡饲料,故起诉至法院,在通话录音中他也跟胡永刚提到过欠款的事。胡永柱对上述事实不认可,主张李德强放弃合同时并未告知他,后来李德强就让他自己卖鸡,并说由李德强给他补上因未定合同导致的卖鸡损失的差价,后来李德强找他协商继续购买鸡饲料的事项,约定由他继续购买七批饲料,弥补李德强的损失,并拿出协议让我签字,当时单子上并未写任何内容,他以为是饲料协议就签字了,欠李德强的饲料款在2015年12月2日之前就已经通过银行转账付清了,不可能还有饲料欠款,通话录音中李德强提到过给他弥补损失的事。经核对胡永柱提供的录音证据,李德强在录音中承认当时给胡永柱定肉鸡买卖合同,让李德强卖鸡并承诺保证不让胡永柱赔钱,因胡永柱自己将鸡卖了,导致李德强为胡永柱垫付损失28000元,后双方为弥补各自的损失,约定双方继续合作,胡永柱继续购买李德强的鸡饲料七批,以28000元饲料款弥补28000元的损失,但胡永柱未按照约定购买饲料。本院认为,通过李德强与胡永柱当庭陈述及核对录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李德强与胡永柱之间发生饲料买卖关系,胡永柱主张双方之间饲料款已经于2015年12月2日前结清,本案争议的欠款系李德强应当给付的损失款,但是在12月2日却为李德强出具借条,又主张误以为系饲料买卖协议而签字,不符合逻辑,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确认李德强提供的借条上记载的并非借款,系饲料欠款,对李德强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在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因就胡永柱饲养的肉鸡买卖发生矛盾,双方口头达成协议,李德强同意只要胡永柱继续购买七批鸡饲料,便以该欠款弥补胡永柱的卖鸡损失,但后期胡永柱未按约定购买饲料,双方约定的条件未能成就,故此饲料款不能用于弥补胡永柱的损失,李德强要求胡永柱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李德强要求胡永柱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柱付给原告李德强饲料款2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永柱在付款的同时,还需给付原告李德强以2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永柱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秀林人民陪审员  李江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原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