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德洪与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陆人良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德洪,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陆人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7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德洪,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锋,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德珠,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请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受降镇受降村中秋。法定代表人:王金法,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请人):陆人良,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再审申请人徐德洪因与被申请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陆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徐德洪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陆人良受宏丰公司委托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宏丰公司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现有新证据表明二被申请人之间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陆人良没有项目经理资质。陆人良未和宏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身份上没有隶属性。(二)一、二审法院无视挂靠情况的客观存在,无视双方合意的变更,无视表见代理的客观存在,错误认定货款金额。葛法荣签收货物行为可推断是经挂靠人陆人良授权的签收行为。退一步讲,即便葛法荣在本案中真的没有代理权,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三)鉴于当时水泥价格的涨幅已远超合同签订时双方的预料,基于此,双方达成了变更合同价格的合意,重新确定一个具体金额,以作为双方后续结算的标准。(四)徐德洪有权要求宏丰公司支付货款1917218.5元,陆人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德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陆人良与宏丰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一审中徐德洪提供了证据4、证据5,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陆人良,宏丰公司和陆人良对此均不持异议,故原审认定陆人良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有相应依据。徐德洪主张陆人良与宏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其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再审审查中提供的五份证据,均难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对徐德洪的该主张未予认定,进而对徐德洪要求陆人良对相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案涉水泥单价问题。首先,东洲公司与宏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以上单价为一次锁定价,无论市场价格如何变化,该单价都锁定不变”。其次,虽然葛法荣在案涉21份结算单上签字,但并无证据证明葛法荣的上述签字行为系事前经过宏丰公司或陆人良的授权,宏丰公司、陆人良事后亦未对葛法荣的签字行为进行追认。同时,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葛法荣与宏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审未认定双方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据此,葛法荣的上述签字行为,对宏丰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再次,上述21份结算单中的17份单价前均有“估”字样,徐德洪在二审中亦认为此类结算单中的单价是不明确的。因此,原审认定案涉混凝土价格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出宏丰公司尚应支付徐德洪591124.5元货款,有相应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徐德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德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