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清松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松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松,男,1963年4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松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关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王清松购买岑溪市南渡镇平石村茶山冲山场覃某的林木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周某等人对该山场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被告人王清松所砍伐林木面积为0.35公顷(折合5.25亩),林木蓄积量为16.577立方米。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清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清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王清松购买岑溪市南渡镇平石村茶山冲山场覃某的林木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周某等人对该山场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被告人王清松所砍伐林木面积为0.35公顷(折合5.25亩),林木蓄积量为16.577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王清松于2016年6月28日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上述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清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林政股证明、社区证明、证人陈某、江某受、黎某、梁某、李某、黄某、覃某、周某、盘某的证言、岑溪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清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清松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王清松在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清松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为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破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清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清松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果言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