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执5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田学亮与赵春梅、荆传民、孙进华、项雪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学亮,赵春梅,荆传民,孙进华,项雪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5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田学亮,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赵春梅,女,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荆传民,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孙进华,男,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项雪丽,女,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109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孙进华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中路XX号众城大厦XXX商品房一套(所有权证号:淮预房淮房字第XXXX)。案外人荆传英于2016年7月11日对该查封房产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皖0602执异11号裁定,裁定中止对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中路XX号众城大厦XXX商品房一套(所有权证号:淮预房淮房字第XXXX)的执行,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人田学亮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款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孙进华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中路XX号众城大厦XXX商品房一套(所有权证号:淮预房淮房字第XXXX)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建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