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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洪林与麦连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洪林,麦连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699号原告(反诉被告):蔡洪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琳,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发,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麦连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蔡洪林与被告(反诉原告)麦连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蔡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570.24元、鉴定费300元、救护费525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伤残赔偿金71778元、司法鉴定费3080元,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01946.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14时20分,原告蔡洪林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载货摩托由南向北行驶至普市太平街道办事处唐房社区路段左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麦连奎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被告及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李延娟受伤。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延娟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570.24元,救护费用525元,原告伤情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洪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Ⅹ级;2.外伤后共计玖拾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玖拾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壹佰捌拾日;3.外伤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9日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可认定属合理;4.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5.2015年11月9日至11月29日于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予以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8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麦连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2015年11月9日至11月29日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系农业家庭人口,原告虽然提供社区证明,但并不是实际居住在城镇,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此外,被告及被告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李延娟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因被告与李延娟系夫妻关系,李延娟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故向原告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医疗费1097.53元、车辆检测费、施救费、停车费910元、乘车人李延娟医疗费4683.57元,或自被告应当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反诉被告蔡洪林辩称,对被告麦连奎主张的停车费、施救费610元不予认可,应该费用系被告自身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余费用我们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将该部分费用自被告应当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麦连奎承认原告(反诉被告)蔡洪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均应对对方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乘车人李延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意对李延娟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与住院病志,原告共住院治疗两次,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9日,主要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共花费医疗费60356.29元。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29日,主要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共花费医疗费35792.97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为原告承担了18576.12元,原告自行承担17216.85元为治疗共花费73565.87元。原告第二次住院主要诊断为慢性肾功不全,原告自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罹患××,因本次交通事故症状加重需住院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第二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原告未缴纳该项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对该事项不予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放弃通过司法鉴定证明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为60356.29元;2.车辆鉴定费300元: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3.救护费525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764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人口,但据其提供的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唐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就居住在城镇,结合原告自身情况,其自述主要生活来源也在城镇符合常理,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在农村,本院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5.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符合本地区护工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对住院病志,原告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9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本院根据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88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50元,此项费用计45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10.伤残赔偿金71778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参照前述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1.鉴定费3080元:经核对鉴定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被告反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麦连奎的医疗费1097.53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乘车人李延娟医疗费4683.57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3.车辆鉴定费300元:经核对被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4.车辆施救费、停车费610元:该项费用系被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主张于法有据,经核对被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合计181059.29元,此款由被告麦连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0529.65元(181059.29元×50%)。被告反诉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合计6691.1元,此款由原告蔡洪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345.55元(6691.1元×50%),被告主张该项费用自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表示同意,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7184.1元(90529.65元-334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麦连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鲍蔡洪林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7184.1元,此款已扣除原告(反诉被告)蔡洪林应当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麦连奎的各项损失合计3345.5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蔡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反诉原告)麦连奎负担10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蔡洪林负担1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蔡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