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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3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健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833号原告:周健华,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王品,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健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王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健华诉称:2016年1月10日23时55分许,原告驾驶其自有车辆粤J×××××号小车,行驶至江沙公路雅瑶医院路段,因措施不当碰撞花圃,造成车辆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61227.19元。被告为粤J×××××号小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61227.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3、证明;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5、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6、路灯工具预结算表;7、园林修复工程结算表;8、园林绿化工程修复发票、路灯修复发票;9、离场拖车费及拖车费发票;10、病历、××证明书;11、医疗费发票;补充12、维修费1张、配件费发票4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号小车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4.95008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11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司委托佛山市禅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调查。经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交警报案,自行弃车逃离现场,违反《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故我司对本案作出拒赔处理,并于2016年4月27日向粤J×××××号小车投保人周建华送达拒赔通知书。现在原告就本次事故请求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三、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1、交强险保单、投保单各一份;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3、公估调查报告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健华为粤J×××××号小车的登记车主,投保人为江门市蓬江区柏富成机电发展有限公司。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码分别为:PDZA201644070000002847、PDAA201644070000001600,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49500.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其中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2016年1月10日23时55分,原告驾驶其自有车辆粤J×××××号小车,行驶至江沙公路雅瑶医院路段,因措施不当碰撞花圃,造成车辆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家属的陪同下到江门市中心医院就诊,事故后大约15分钟,鹤山市交通警察部门致电原告核实事故的相关情况,原告在电话中如实回复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及正前往就医的情况。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16年1月10日23时55分许,原告周健华驾驶粤J×××××号小车,行驶至江沙公路雅瑶医院路段,因措施不当碰撞花圃,造成粤J×××××号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早上9时许,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原告提交修复方案,并委托佛山市禅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司机是否酒后肇事或者调包进行调查。该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了一份《调查报告》,其调查结果为:粤J×××××号丰田TV7160GMD轿车由周建华驾驶,于2016年1月11日零时许,行驶至鹤山市雅瑶镇(路段不详)时,发生标的车碰撞石头,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过细致的调查发现,本次事故涉嫌肇事逃逸行为。故,建议保险公司拒赔结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拒赔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因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周建华为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原告周健华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号小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3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J×××××号小车的更换零配件61项,价格为31105元;修理项目18项,价格为8700元,合共39805元。该车辆在蓬江区颂兴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了该车辆的维修费8700元及配件费31105元。另原告还支付车损鉴定费1990元、绿化带修复费4335元、路灯修复费13910元、拖车费39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1月12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右眼挫伤、右眼角膜损伤,共支付医疗费847.1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属原告周健华所有的粤J×××××号小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主体适格。一、关于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属于原告周健华所有的粤J×××××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健华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或者第三者保险的理赔责任范围,即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肇事逃逸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自身身体受伤,由家属送往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属于自救的正常行为,原告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另本次事故中,是原告因驾驶不慎,与道路中间花圃及路段发生碰撞,还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失和公共财产损失,没有造成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经济损失,其事故车辆也停放在事故现场直到由交警部门拖离,且原告也主动赔偿了路灯及绿化损坏的修复费用,不存在逃离现场的主观故意。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属于单方面的事故,其应当承担事故中的全部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被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属于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理赔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佛山市禅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调查报告》,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涉嫌逃离现场为由拒绝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以及赔偿问题。1、对车辆维修费39805元的认定及赔偿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告知公安交通部门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送达定损及修复方案。原告为减少损失,自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真实有效,且原告提供蓬江区颂兴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车辆维修及配件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的车辆已维修完毕,维修费为共39805元的事实,与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所确认的车辆损失价格相符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98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9500.80元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9805元的车辆损失费。2、对车损鉴定费1990元、拖车费390元的认定及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以上两项费用合共2380元,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且原告提供有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49500.8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380元。3、对绿化带修复费4335元、路灯修复费13910元的认定及赔偿问题。原告提供了鹤山市路灯公司出具的《路灯安装工程预结算表》、路灯照片、路灯修复发票予以证实原告支付路灯修复费13910元的事实;另原告提供鹤山市新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园林绿化修复工程结算表》、绿化照片、工程款发票,予以证实原告支付了绿化修复工程款4335元的事实,以上两项损失共18245元。本院认为,原告以上两项损失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以及依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16245元(18245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万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245元。4、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1本病历、2张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书、3张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共847.19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属于驾驶员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前所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驾驶员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47.1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周健华赔偿经济损失61227.19元(847.19元+2000元+16245元+150元+240元+39805元+19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健华赔偿经济损失6122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  军   华   *  *审 判 员 陈  强   英   *  *人民陪审员 周汉华二Ο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绮   薇   *  *第1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