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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4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张荣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张荣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终4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清濛科技工业区6-3地块。法定代表人:陈长要,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量,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荣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8月9日向上诉人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上诉人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鲍冬凡代理审判员  李祖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 瑮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