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执恢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俊与陕西省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俊,蒋剑,陕西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恢147号申请执行人王俊,男,生于1979年6月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陕西省宁强县人。被执行人蒋剑,男,生于1972年9月8日,汉族,南郑县种子管理站职工,陕西省南郑县人。被执行人陕西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成军,该公司执行董事。王俊与陕西省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郑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蒋剑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王俊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利息90000元(按月息20‰计至2015年3月12日止,后期按月息20‰续计利息),郝成军、陕西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俊与被执行人郝成军于2016年1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郝成军偿还申请执行人王俊借款350000元,申请执行人王俊放弃要求郝成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25日被执行人郝成军履行350000元。在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王俊同意执行剩余本金150000元后本案终结执行,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陕西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50000元,经申请执行人王俊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瑛代理审判员 郑 瑞代理审判员 汪利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庞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