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田豪与蔡敬军、徐雪莲、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田豪,蔡敬军,徐雪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C座16-18层。主要负责人:朱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豪,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敬军,男,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雪莲,女,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敬军(系徐雪莲丈夫),男,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豪、徐雪莲、蔡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被上诉人田豪、蔡敬军(同时系被上诉人徐雪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田豪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一审时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法院没有采纳。1.田豪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用于鉴定的病历资料以及影像学材料未经上诉人质证,且鉴定时上诉人也不在场,由此得出的鉴定意见无法保证其客观、科学以及公正性。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田豪的左膝部损伤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不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田豪提供的病历材料以及鉴定机构测量田豪膝关节的活动度计算得出其左膝关节活动丧失为21%,结合膝关节在下肢关节的比重28%,得出田豪左下肢功能丧失为5.9%,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条规定,被上诉人田豪左下肢功能丧失未达10%以上,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直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之规定认定十级伤残属于适用条款错误。田豪在伤残鉴定后一个月参加了一场自行车200km不间断骑行活动,并通过选拔获得了合格证书。上诉人有理由怀疑田豪在鉴定时所反映的左膝关节活动度的测量数据不真实,鉴定的伤情与其实际伤情不符。3.田豪的颅脑损伤后留有神经质样综合症不构成十级伤残。田豪的损伤为少量硬膜下出血等颅脑损伤,出血吸收良好,××理基础不足,且鉴定机构也没有让田豪后期复查颅脑CT等,整个鉴定材料中只有出险当时医院拍摄的颅脑CT,后期的恢复以及复查情况均没有鉴定,故鉴定时根本就没有客观的病历材料反映田豪的愈合情况,只是凭借田豪主观陈述其目前的状态,就认定系神经症样综合征。况且,单纯的颅脑出血并没有伤及脑实质,并不是脑挫裂伤,故会诊意见缺乏客观性。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并不仅仅只有神经功能障碍一个条件,还有一个是“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对日常活动能力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提及,且结合田豪参加的自行车不间断骑行活动,上诉人认为田豪的日常活动能力根本没有受到影响,且其社交能力、理解能力等也与正常人无异。田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单方鉴定问题,系起诉后一审法院提供了四家司法鉴定机构让我选择,我就选择了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合法有资质。2.关于左膝部损伤问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意见书中已经作出了说明,构成十级伤残。3.对于我参加自行车200km不间断骑行活动,我认可该事实。医生对我说我的腿部需要慢慢弯曲,建议周期性运动,我对医生提出是否可以骑自行车,医生说对于韧带拉伸是比较好的恢复,所以我就基于我的身体恢复要求骑自行车。4.关于颅脑损伤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提及了3月17日有3张MRI片子,将所有的片子带到了脑科医院进行会诊,专家会诊后认定脑部有损伤,且构成十级伤残。蔡敬军答辩称,认可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田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合计168327.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9日19时许,蔡敬军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南京市六合区葛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下,撞到在此扶自行车弯腰捡拾掉落手机的田豪,造成田豪身体受伤、车辆、眼镜等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蔡敬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豪受伤后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头颅外伤、左侧硬膜下出血,左侧颞骨、碟骨、颧弓骨折、左侧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股骨远端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2016年4月16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豪颅脑损伤后留有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其左膝部损失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其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以180日、90日和60日。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蔡敬军、徐雪莲支付了12626.48元医疗费。另查明,蔡敬军与徐雪莲系夫妻。蔡敬军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徐雪莲,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蔡敬军同意超过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的医药费,按10%扣减非医保用药予以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蔡敬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豪身体受伤,由此给田豪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田豪直接赔付。田豪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可以确定其损失为:医疗费41649.68元(含蔡敬军支付的医疗费12626.48元,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营养费1800元(60*30),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24199.42元、护理费5780元(80*19+71*60)、残疾赔偿金82460.6元(含残疾用具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车辆、眼镜损失1000元,帽子、衣物、鞋子等酌定300元,合计162969.7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1300元,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38286.7元,合计159586.7元,其余3382.9元由蔡敬军、徐雪莲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田豪159586.7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已付10000元,实际应付金额为149586.7元,田豪账号:中国建设银行6217001370025288226);二、蔡敬军、徐雪莲赔付田豪3382.9元(蔡敬军、徐雪莲已付12626.48元,扣除其承担的7287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可将赔款中的4718.48元直接付给蔡敬军、徐雪莲,徐雪莲账号中国光大银行南京河西支行6226662001868548)。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元、鉴定费3904元,合计4525元由蔡敬军、徐雪莲负担。二审期间,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交了田豪参加不间断骑行获得的证书复印件及田豪微信朋友圈截图等证据,以证明田豪关节活动与常人无异,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田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骑自行车系康复需要,且骑行自行车时关节只需半弯曲,关节活动度不影响骑自行车。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田豪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行左膝内侧副韧带重建术。2016年3月16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MR检查报告单记载:1.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Ⅱ–Ⅲ度);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术后改变;3.左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伤残及计算赔偿的依据。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的结论缺乏依据,田豪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经查,案涉鉴定意见系田豪经手术治疗后临床体征已经稳定,符合评残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委托程序并不违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材料真实合法,并附有相关检查照片、影像片图,应予采信。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上诉提交了田豪参与自行车不间断骑行活动的证据,拟推翻鉴定意见,但田豪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系事实,其在医院行左膝内侧副韧带重建术亦是客观事实,其半月板损伤及侧副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后,已影响功能,鉴定机构根据上述手术治疗的事实及活动受限等情况综合评定田豪左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田豪伤后为康复作适当肢体功能锻炼符合医嘱,若从事高强度运动则会加大韧带重新损伤的风险,但并不能因田豪实际从事了不合理的运动而否定其所受损伤及伤残程度。同时,田豪颅脑损伤后留有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系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专家会诊得出,鉴定程序符合规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称其一审时已申请重新鉴定,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所载,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据此认定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审 判 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尧书 记 员 魏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