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商鹤骞与丁春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鹤骞,丁春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3042号原告商鹤骞,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丁春霞,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商鹤骞与被告丁春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鹤骞、被告丁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鹤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丁春霞归还其不当得利92850元。事实和理由: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从外地分七笔打入被告丁春霞工商银行卡(卡号是62×××95)92850元。后原告从外地回来,向被告要该笔款项,被告认可打款的事实,但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春霞辩称,该笔款项被告愿意偿还,但是被告担心款项来源不当,对自己造成不好影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姨表关系。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丁春霞在中国工商银行上蔡县支行开户办卡(卡号为62×××95)。2015年11月20日,原告在温州做生意期间,用该银行卡收到七笔货款。时间及转款人信息分别为:2015年11月12日,支付宝(张张)转入10000元,2015年11月12日,支付宝(ouyang)转入350元,2015年11月12日支付宝(威)转入5000元,2015年11月12日支付宝(骆小树)转入500元,2015年11月12日支付宝(英子)转入15000元,2015年11月12日支付宝(致青春)转入2000元,2015年11月12日手机转账转入60000元,合计92850元。被告对以上款项予以认可,担心该款项来源不明,将自己的银行卡注销。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笔款项,被告均未返还。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借被告丁春霞的银行卡收取货款后,被告丁春霞应当及时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92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商鹤骞不当得利款928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减半收取计1060.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0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鹏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