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袁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561号被告人身份情况姓名袁某某性别男出生日期1985年12月6日民族汉族身份证号 码510***住址四川省邛崃市强制措施情况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邛检公诉刑诉[2016]497号指控事实2016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邛崃市XX镇XX小区XX栋X号外时,因被害人陈加飞驾驶的川***0X6号“东风悦达起亚”牌K2型轿车对被告人袁某某鸣笛提示,被告人袁某某即恼怒下车使用拳头、砖块对川***0X6号轿车进行打砸,致使该车车窗、引擎盖、车门等部位不同程序受到损坏。经鉴定,该车因被告人袁某某的打砸行为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4 815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加飞7 500元。指控罪名寻衅滋事罪量刑建议具有坦白、全额赔偿情节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判决理由被告人袁某某因琐事任意损毁被害人陈加飞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全额赔偿了被害人陈加飞7 500元,对被告人袁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结果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审 判 员 钟兴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