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1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史洪亮与史淹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洪亮,史淹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1民初2424号原告:史洪亮,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水河。被告:史淹秋,男,汉族,1939年3月4日出生。原告史洪亮与被告史淹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史洪亮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史洪亮以与史淹秋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史洪亮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元,由史洪亮负担。审判员  范娜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寇亚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