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史洪亮与史淹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洪亮,史淹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1民初2424号原告:史洪亮,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水河。被告:史淹秋,男,汉族,1939年3月4日出生。原告史洪亮与被告史淹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史洪亮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史洪亮以与史淹秋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史洪亮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元,由史洪亮负担。审判员 范娜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寇亚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