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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次仁坚参与扎巴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仁坚参,扎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1570号原告:次仁坚参,男,1995年5月9日出生,藏族,无业,现住老西藏大学后。被告:扎巴,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藏族,现羁押于拉萨市监狱。原告次仁坚参与被告扎巴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次仁坚参、被告扎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次仁坚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358.07元;2.判令被告支付护理人员两个月的误工费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住宿费2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手机损失费18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扎巴用刀捅伤原告,之后,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刑事部分,当时因为本人有事,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对被告伤害本人造成的损失,向被告提出民事赔偿,望贵院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扎巴辩称,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是事实,我认可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358.07元,但对于其他诉请,我不予认可。另外,我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有给付能力,希望原告能够待我出狱后再行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6年3月1日凌晨,原告与被告因债务纠纷在拉萨市团结新村东区路口发生争执,期间被告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伤原告次仁坚参的肩部及肺部至其受伤,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躯干部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10日出院,产生医药费18358.07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及手机损失费,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原告提交了一份由达瓦拉宗个人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用以证明是达瓦拉宗经营的茶馆的服务员,自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2个月内未能到达瓦拉宗经营的茶馆工作,因此达瓦拉宗停发了护理人员2个月的工资。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其主张的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宿费2200元:向本院提交东方明圣大酒店(城东)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2200元的通用税控发票一张,原告主张该其出院后,因需要就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只能留在拉萨,期间其母亲来拉萨对其进行护理,住宿天数为22天(即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必然会对原告就案件事实进行询问。但因原告未就需要22天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1000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拉公刑(伤)鉴定【2016】第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身体伤残以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手机损失费:原告主张18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核算并确定的赔偿金额共计为19358.07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多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健康权、身体权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用刀刺伤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共计1935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扎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次仁坚参支付医疗费18358.07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19358.07元;二、驳回原告次仁坚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95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04.48元,由原告次仁坚参承担122.33元,由被告扎巴承担18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  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尼玛拉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