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6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认为被害人位某在2016年农历正月十七开车将其母亲撞倒,在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6年3月14日14时许,高某到位某家中,用棍子将位某打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位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对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认为被害人位某在二O一六年农历正月十七开车将其母亲撞倒,在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6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找到位某家中,用棍子将位某打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位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辛集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高某、郝某甲、位某甲、郝某乙、赵某的证言;被害人位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辛集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高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高某使用凶器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适用的刑罚。被告人高某系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高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赵根壮审判员 秦 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冬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