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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柳诉沈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柳,沈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2532号原告:刘柳,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沈金波,男,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刘柳与被告沈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金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7,200元;2、本案受理费由沈金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沈金波向刘柳借款80,000元,并向刘柳出具了借条,后刘柳多次要求沈金波归还借款未果。沈金波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和2013年,沈金波以办针织厂和建房为由共向刘柳借款100,000元,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15年1月19日,沈金波承诺借款分五期归还,第一期20,000元单独写一张借条(已起诉判决),另外四期单独写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刘柳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正)用于河田工业新区和老家建房用。定于2015年5月1日、10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2月2日之前还清。此据/借款人沈金波/******************/2015、1、19”。此后,刘柳多次向沈金波催款未果,刘柳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刘柳提交的借条及刘柳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柳与沈金波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沈金波未偿还借款,刘柳要求沈金波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刘柳要求沈金波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刘柳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沈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刘柳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刘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金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刘柳负担310元,沈金波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赖金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