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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黎智豪与单伟康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41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智豪,单伟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414号原告:黎智豪,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云,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伟康,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黎智豪与被告单伟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智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伟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智豪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饲料欠款2242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猪场提供饲料,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为先供货后付款,待生猪出栏时所欠饲料款一次还清。期间,被告生猪出栏数次,但未按约定将饲料款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将养猪场整场生猪转让后,偿还了部分饲料款,并于2012年12月5日确认欠饲料款224240元,至今仍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单伟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诚宝饲料送货单、客户往来日记账。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饲料店,销售玉米粉、麦皮等猪饲料。被告承包养猪场。2011年11月29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猪饲料。至2012年12月27日,供应的饲料款总额为673139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饲料款。2012年12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饲料款224240元未付,并出具《欠据》给原告收执。《欠据》载明:本人单伟康养猪场整场生猪转让后,已向债权人黎智豪偿还了部分饲料款,现仍欠债务人饲料款224240元。被告在经手人栏签名、捺印。对于被告出具《欠据》的日期早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最后日期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欠据的日期先于日记账记录的日期问题的说明,载明: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8月3日被告确认欠款372000元,陆续偿还部分款,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欠据》确认欠款224240元;2012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27日所交易的款项,原、被告已以其他形式结清,此期间不存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依法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答辩、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饲料款224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饲料款22424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向其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前述利率高于年利率6%的,则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伟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黎智豪支付饲料款22424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饲料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若前述利率高于年利率6%的,则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单伟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融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人民陪审员  单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