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4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立国、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年初,在梅河口市新华医院附近,以100元价格向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在梅河口市老北药工贸市场附近,以100元价格向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6月25日对陈某某尿液进行冰毒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因其吸食毒品,2016年6月2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尿液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陈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陈某某吸食毒品,酌情量刑。综上,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岳政超人民陪审员 于 兵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新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