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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丙友与郑娟、孟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丙友,郑娟,孟某1,孟某2,孟德宝,佟进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832号原告:马丙友,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郑娟,女,1983年8月3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孟某1。法定代理人:郑娟(系孟某1母亲)。被告:孟某2。法定代理人:郑娟(系孟某2母亲)。被告:孟德宝,男,1947年9月6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佟进花,女,1946年7月19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原告马丙友与被告郑娟、孟某1、孟某2、孟德宝、佟进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丙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娟、孟某1、孟某2、孟德宝、佟进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丙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五被告分别是孟国庆妻子、儿子、父母。孟国庆因做生意缺少资金,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1年,月利息1.5%。孟国庆于2014年底因车祸身故,事故赔偿款445000元由五被告所得,孟国庆的遗产也由五被告所得,原告找五被告追要,五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郑娟、孟某1、孟某2、孟德宝、佟进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娟与孟国庆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为2004年9月29日),孟某1与孟某2系二人所生儿子,孟德宝与佟进花系孟国庆父母。2014年10月20日经褚德江从中联系,孟国庆以经营铁厂为由向原告马丙友借到现金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25日孟国庆遇车祸身故,经原告索要,五被告均未偿还此笔借款。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前提是继承了遗产,且以实际继承遗产的范围为限。由此原告即应举证证明借款人孟国庆去世后是否遗留了合法财产、遗留的财产的范围,原告对此未能充分举证;且原告所诉称的五被告分得的孟国庆交通事故赔偿款,系交通事故相对方对孟国庆亲属的赔偿,而非孟国庆生前所遗留的合法财产,即各被告因孟国庆死亡所得的赔偿款并非孟国庆的遗产;故对原告以五被告分得孟国庆的遗产为由要求五被告偿还此笔借款的请求无法支持。(二)、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娟与孟国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孟国庆去世后,郑娟作为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丙友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孟某1、孟某2、孟德宝、佟进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来审 判 员  李怀刚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孙冬梅(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