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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2、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2,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6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男,1994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辩护人曹士磊,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某,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吕某某及辩护人曹士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2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日樱北路XXX号恩坦华汽车(上海)有限公司停车棚,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绿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6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2、吕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自贸区希雅路XXX号东拓电材(上海)有限公司非机动车停车棚内,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接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967元的蓝白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6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2、吕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日樱北路XXX号恩坦华汽车(上海)有限公司停车棚,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王1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423元的紫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6年7月9日,被告人王2、吕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王2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蓝白色尚品牌、紫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接某、王1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和清单、发还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2、吕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大部分赃物已挽回,且被告人王2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2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追缴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王2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