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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朝辉与王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朝辉,王小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朝辉,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红,女,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赵朝辉因与被上诉人王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朝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小红赔偿赵朝辉因本案产生的其他损失;2.改判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和保全费用1520元由王小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赵朝辉授权王小红代为出售房产,并进行了公证。受托后王小红告知赵朝辉房价下跌只能以2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赵朝辉不同意低价出售该房产遂提起本案诉讼,并对该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现委托合同解除,王小红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赵朝辉为防止王小红贱卖该房产而进行诉讼保全的费用。赵朝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王小红代售房产的授权委托及公证书,宣布赵朝辉与王小红签订有失公允的合同协议为无效;2.王小红返还其不当得利;3.王小红赔偿赵朝辉因本案产生的各项费用,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2日赵朝辉向王小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小红代为出售位于顺庆区模范街104号后楼1单元4层X号住宅房一套,委托内容包括办理房产解除、注销抵押登记、代为收取售房款、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事项,同日该授权委托书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双方因房屋买卖产生纠纷,赵朝辉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授权委托及撤销公证书,宣布合同协议无效,返还不当得利,赔偿因本案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赵朝辉自愿撤回对撤销公证书的诉讼请求,王小红也当庭表示未办理赵朝辉的委托事项。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赵朝辉与王晓艳签订了借款合同,赵朝辉向王晓艳借款18万元,并将案涉位于顺庆区模范街104号后楼1单元4层X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委托王小红作为赵朝辉的受托人,在赵朝辉不能按时还清本金及利息时,代为出售抵押物,用于偿还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赵朝辉向王小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小红代为办理出售房屋相关手续的事项,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因双方对房屋处理产生分歧,赵朝辉要求解除授权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之规定,王小红尚未办理赵朝辉的委托事项,赵朝辉现取消委托,解除委托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朝辉要求宣布合同协议无效、返还不当得利及赔偿损失,赵朝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小红在办理赵朝辉委托事项,损害了赵朝辉的合法权益,赵朝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赵朝辉与王小红授权委托合同;二、驳回赵朝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赵朝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保全费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因赵朝辉在起诉解除委托合同的诉讼中,认为王小红有损害其权利的行为或者行为的可能性,但赵朝辉并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赵朝辉对为防止王小红贱卖该房产而申请公证查询和诉讼保全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王小红承担的事实和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案件受理费、公证费和查询费系赵朝辉委托王小红出售该房屋以及解除委托关系发生的必要费用,理应由赵朝辉自行承担。故原审法院判令诉讼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公证费和查询费等费用由赵朝辉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赵朝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朝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东审判员 任雅莉审判员 蒙秀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