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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姜满满与被告姜希宽、姜荣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满满,姜希宽,姜荣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2903号原告:姜满满,男,78岁,蒙古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孙伟卫,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希宽,男,57岁,蒙古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姜荣再,男,59岁,蒙古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姜满满与被告姜希宽、姜荣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满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卫,被告姜希宽、被告姜荣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满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毁坏青苗、妨碍耕种造成的损失11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姜再荣阻碍原告磙地造成14亩玉米缺苗6成,损失8400元。2016年8月姜希宽毁坏原告在承包地种植的玉米青苗2亩,造成损失2000元,姜再荣毁坏0.8亩,造成损失8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姜希宽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姜再荣赔偿原告损失9200元。被告姜希宽辩称,2016年4月15日我在本案涉及的村南的承包地种植了玉米,其中有我2亩,姜荣再1亩。2016年5月18日原告把我们的玉米地损毁了,我们报了案,公安局出了警,当时姜满满也承认了损毁事实。原告后来又在该承包地上种植了玉米。我8月份我没毁坏过原告的玉米青苗,原告地里的玉米缺苗与碾地无关,是他种的晚了。所以我不同意赔偿青苗损失。被告姜再荣辩称,我陈述的事实和姜希宽的一样,我们没有损毁原告的青苗,是原告损毁了我们地里的青苗,原告当时也承认了。我们有承包合同,承包土地是我们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青苗损失。本院认为,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29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及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因承包地发生纠纷,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安分局小黑河派出所接警,并出警后告知双方就土地纠纷到相关部门解决。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满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姜满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阿拉堂图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佳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