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秀云与李晓东、杨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云,李晓东,杨娟,张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461号原告:李秀云,女,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元(李秀云外甥),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李晓东,男,1989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杨娟,女,1990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张全,男,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满佳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秀云与被告李晓东、杨娟、张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元,被告李晓东、杨娟、张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满佳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16时5分许,边增操驾驶冀C×××××号肇事车与被告张全驾驶的冀C×××××号肇事车行至抚宁县(现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麻姑营小学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现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边增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治疗二天。边增操是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李晓东是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杨娟是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54.49元、医院误工费2天×113元=226元、护理费2天×113元=226元、交通费800元、其他费用100元、误工损失费474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2352.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东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多少是多少,对案件事实部分没有意见。被告杨娟没有意见。被告张全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员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况,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并扣除10%因超载造成的绝对免赔率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责任,因冀C×××××号机动车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李秀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冀秦抚公交认字(2015)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边增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佳祥、李淑云、李秀云无责任。证据2.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证据3.张全驾驶证和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边增操驾驶证和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杨娟,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李晓东,张全和边增操具有驾驶资格。证据4.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住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6份,证明李秀云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5.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收费票据21张,证明医疗费1254.49元。证据6.秦皇岛市抚宁乐达生活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3份、个人收入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李秀云月工资为3400元,因2015年6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上班并停发工资,之后公司将原告开除。证据7.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交通费800元。对原告李秀云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晓东、杨娟、张全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书,认可原告误工天数40天,原告应提交乐达纸业公司劳动关系证明,工资表缺乏客观性,工资表中显示朱铁民、陈炳忠出勤天数分别为33天、34天,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2.护理人员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和工资证明,我公司认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按2天计算。3.交通费认可180元。4.其它费用未说明且没有票据,保险公司不认可。5.因原告未造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失费。6.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两事故车均超载。7.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晓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诉讼费与超载免赔10%的部分已经赔偿给李秀云。原被告对该协议本身均无异议,原告李秀云提出如果保险公司免赔10%,由杨娟和张全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保险条款、保险提示和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超载免赔10%,已向李晓东进行告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商业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超载免赔10%,已向杨娟进行告知。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李秀云、被告李晓东对保险条款、保险提示和投保单均无异议;2.被告杨娟对保险条款和投保单无异议,认为超载免赔部分已包括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里;3.被告张全对保险条款、保险提示和投保单无异议,不管免赔与否,由保险公司和车主负责。原被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原被告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书并参考被告质证意见,确定原告误工天数43天。3.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且提供的误工证明和个人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可参照秦皇岛部分工资指导价位中纸制品制作人员中等工资水平93元/天计算。4.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54.2元/天按2天计算。5.根据原告出院、检查、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合理交通费400元。6.原告李秀云与边增操、李晓东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7.原被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关于超载免赔10%的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车辆超载免赔10%的条款对保险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6时05分许,边增操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抚宁县(现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麻姑营小学路段,遇前方被告张全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遇情况靠路南侧停车,边增操驾车向左打方向避让时,车辆右侧与前车左后角相刮碰,驶入对行车道,与由东向西在路北侧行走的李佳祥相撞,又先后与路北边停放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及袁仲田家商店水泥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水泥台上的行人李淑云、李秀云受伤,李佳祥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现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边增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佳祥、李淑云、李秀云无责任。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晓东,边增操系李晓东雇佣司机;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娟,被告张全系杨娟雇佣司机。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冀C×××××号和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均超载,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约定:车辆超载免赔10%。原告伤后就诊于抚宁县(现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颈部、左肘软组织挫伤,休息6周”,支出医疗费1254.49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抚宁县乐达纸业有限公司从事纸制品制作工作。另查明,原告李秀云在边增操交通肇事一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6年2月22日与边增操和被告李晓东签订赔偿协议,李晓东与边增操赔偿给原告4500元(包括诉讼费、免赔额等),另约定原告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无论赔偿多少都归原告所有。2016年2月22日,李秀云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抚刑初字第324号裁定书准许撤诉。2016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抚刑初字第324号判决书以边增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此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各当事人损失如下:(一)李秀云损失:1.医疗费1254.49元;2.误工费93元/天×43天=3999元;3.护理费54.2元/天×2天=108.4元;4.交通费400元,合计5761.89元。(二)李有元、李小芳损失:1.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2.丧葬费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26204.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4.2元/天×10人×3天=1626元,合计249650.5元。(三)李淑云损失:1.医疗费9939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50元/天=3350元;3.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4.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5.误工费158天×54.2元/天=8563.6元;6.护理费67天×92元/天=6164元;7.住宿费400元;8.鉴定费2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4.5元{(9023元/年×5年+9023元/年×5年÷2人)×20%};10.交通费6300元,合计185015.0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边增操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张全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佳祥死亡、原告李淑云和李秀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边增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佳祥、李淑云、李秀云无责任。两辆事故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造成伤残且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刑事案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晓东主张就诉讼费、免赔额等已赔偿给原告,且有赔偿协议书予以佐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娟提出超载免赔10%的部分已在协议中有约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李秀云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07.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07.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剩余的损失254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并扣除超载免赔额10%后赔偿1605.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并扣除超载免赔额10%后赔偿687.88元,因被告张全系被告杨娟的雇佣司机,由被告杨娟赔偿76.4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云交通事故损失3212.1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原告李秀云交通事故损失2294.98元。三、被告杨娟赔偿原告李秀云交通事故损失76.43元四、驳回原告李秀云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李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继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