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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来京与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来京,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来京,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71号(原127号)二层205。法定代表人:王强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茜,女,该公司人事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明,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原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07号。法定代表人:乔红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姿,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来京因与上诉人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原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来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陈来京原审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上诉人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原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陈来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陈来京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原审法院有证不认,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第一、南开劳动局仲裁的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是上诉人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原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责任。第二、2014年12月8日加班费应是687.96元,原因劳动法有上浮50%--100%。第三、2014年5天年假3500元,上诉人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原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责任。第四、确认2010年1月18日至2017年8月31日��动合同。第五、上诉人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原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责任非法终止和辞退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每年2×7=14工资34216.98元。第六、2010年-2015年2月底的公积金3万元。第七、2010年-2015年2月底延时加班费17420元。第八、2010年-2013年四年煤火费2080元,还有2015年1、2月煤火费260元。第九、2010年-2014年8月底保险4万元。第十、电工验证费22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1日,上诉人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来京不存在劳动关系;2.陈来京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陈来京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为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社保由陈来京缴纳��所需费用由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拨付。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1日起开始。陈来京属于下岗人员,社保由陈来京原单位交纳,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为陈来京缴纳工伤险,劳动局要求具备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和劳动协议书,故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下岗人员协议书》,落款由陈来京签字,目的是为其缴纳工伤险,并不代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9日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给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增加提报表,注明陈来京是劳务工,不是派遣工。未转为派遣工原因:“陈来京自行交纳社保”。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法与其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陈来京发生工伤,由于陈来京属于下岗职工情况特殊,为申报工伤,需要提供《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于该协议当时未在手边临时签订了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天津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劳动者并非陈来京本人签字,所以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陈来京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时陈来京要求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双倍工资,并未提到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以对这项不应得到支持。加班费、年假工资一项,因为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派遣单位,这两项请求与派遣单位无关,原审时陈来京也没有要求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1日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来京签订劳动合同,之前陈来京是劳务工。陈来京与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缴纳工伤险���与陈来京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积金在原审诉讼请求中不存在,所以不应予以审理。陈来京原审没有提及延时加班费。煤火费一项与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关。保险一项没有法律依据。陈来京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陈来京当时应聘的公司是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陈来京不知道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是2010年4月建立的关系,上诉人陈来京是2010年1月18日进的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陈来京不知道他们的合同怎么形成的。后来发生工伤后他们拿来一些假合同,很多字不是上诉人陈来京签的。2010年1月18日有一份合同,2012年1月底有一份合同,上诉人陈来京找他们要这两份合同,他们都说没有。形成了合同上诉人陈来京就需要要保险,上诉人陈来京找到单位,单位说让上诉人陈来京交保险,把票拿来再给上诉人陈来京钱。上诉人陈来京养老保险交了3万多元,还不含医疗保险。上诉人陈来京多次找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多次跟公司总部联系,就是不给上诉人陈来京这钱,主管的人都退休了,钱也没有给上诉人陈来京。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都说跟上诉人陈来京没合同,那工资是谁发上诉人陈来京的。上诉人陈来京手里有排班表、工资表、银行明细,所以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陈来京干的是电工,但公司让上诉人陈来京干消防,消防不属于电工范围。辞退上诉人陈来京应该给上诉人陈来京一个说法,原审判决上诉人陈来京不服。上诉人陈来京如果违纪,两次书面警告,第三次才开除。上诉人陈来京在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是优秀员工,上诉人陈来京不可能辱骂经理。经理多次辱骂上诉人陈来京,上诉人陈来京也忍让了,派出所也没有说什么,就因为这事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辞退上诉人陈来京。上诉人陈来京一个月工资是2150元,上诉人陈来京上一天休一天,上诉人陈来京的煤火费也没有给上诉人陈来京。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只是用工单位,陈来京与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加班费、年假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认可原审法院判决的金额。原审中陈来京没有提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延时加班费、煤火费、保险等项。公积金一项没有法律依据。对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理由认可。后两项不太清楚,不是由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操作。陈来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2010年1月18日-2015年2月2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或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2014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0元;三、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2月8日一天加班费687.96元;四、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5天年假工资3500元;五、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至今的公积金30000元。原审被告(原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799.67元;二、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12月8日休息日加班费186.18元;三、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5天年假工资1123.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来京自述于2010年1月18日到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处任维修电工工作。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自述的入职时间和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情况表示认可,但主张原告陈来京属于劳务派遣制员工,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与原告陈来京签订的《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一份该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双方约定用工单位为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认可与原告陈来京自2014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双方在此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仲裁阶段,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一份,该份合同签订主体为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来京,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双方约定用工单位为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另查,二被告均认可在原告陈来京工作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并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二被告于庭审中提交了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三份《劳务派遣协议书》,��述协议书约定由甲方(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乙方(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拨付。派遣员工的工资由乙方依据考勤记录代甲方发放,乙方在支付派遣员工工资时负责代扣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和个人所得税。再查,庭审中,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三份,协议期限分别为2010年2月1日(有修改痕迹,原书写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1日(有修改痕迹,原书写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上述三份《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劳动者一方为陈来京,用人单位一栏空白,合同落款处有陈来京签名,单位签字、盖章处为空白。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合同是在该单位找到的,由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安排原告等劳动者签字,再由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将合同交给该单位。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表示空白合同是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对于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陈述的合同签订经过并无异议。上述三份合同为何没有用人单位,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表示并不清楚,空白合同是否由该单位提供,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也表示并不清楚。又查,原告陈来京原系天津市铝制品总厂下岗职工。2010年4月7日,天津市铝制品总厂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陈来京同志在我处已交纳养老保险。”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述因为原告在天津市铝制品总厂已经缴纳了养老保险,自2010年4月份开��,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多重险),所需费用由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拨付,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述该单位携带着天津市铝制品总厂证明及前述《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以该单位的名义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多重险)。2014年1月19日,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给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增加提报表一份,注明该员工由劳务工转为正式派遣工(未转),未转理由是当时社保显示原告原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减除手续。后,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9日给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来京(身份证号:)于2010年1月18日入职物美卫国道店,因个人原因导致统筹保险无法正常缴纳,对此情况本人知晓,与物美卫���道店及派遣公司无关。特此说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有原告陈来京本人签字。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正常为原告缴社会保险。又查,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主张2015年1月18日上午,陈来京在工作时间不听从客服经理的分配,拒绝接受客服经理安排的本职工作并对客服经理进行辱骂。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根据该单位《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中6.2.3.85条规定“不按工作时间表或分派的任务开展工作,消极怠工或不服从主管人员的合理指导,经劝导仍不听从的”属于重大失职违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将原告退回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通知函通知原告已被退回至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在2015年1月28日的《今晚报》上刊登了通知,要求原告在2015年1月31日前到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被退回的通知后,于2015年2月22日将原告口头辞退,被告未就其辞退原告一节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又查,依据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工资明细显示,原告陈来京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467元。原告陈来京20**年12月份工资为2137.5元。又查,原告提交加班审批单一份,该证据显示原告在2014年12月8日从下午13:00至20:30分加班7.5小时,原告主张1.5倍延时加班费。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加班费。被告提交的《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示,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机械设备维修人员等岗位上实行综合工时制。又查,原告主张2014年度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安排原告休5天带薪年休假,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原告在2014年3月份已休带薪年假44小时。原告认可上述休假时间,但主张其休息的是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原告也按照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填写了年假审批单并特别注明休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认可该单位有休带薪年休假需要填写年假审批单这一制度,但原告填写的年假审批单已经找不到了。又查,2015年4月2日,原告以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仲裁请求���:一、确认2010年至2014年8月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2010年至2014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0元;三、支付2014年12月8日一天的加班费689.96元;四、支付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5天共计3500元;五、支付2010年至今的公积金30000元。2015年6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至8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1日至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799.67(2380.8+2379.31+2883.28+2648.28+2318+2190);三、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8日休息日加班费186.18(2024.7÷21.75×1×200%)元;四、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123.71(2444.07÷21.75×5×2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及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均不服上述裁决至一审法院起诉。2015年4月2日,原告以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仲裁请求为:一、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非法解除赔偿一个月工资3600元;二、确认2010年至2014年8月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三、第二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至2014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12万;4、第二被申请人支付一天加班费687.96元;5、第二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5天年假工资2268元;6、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公积金3万元;7、第二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至仲裁结束期间工资加保险,每月3100元。2015年6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04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申请人陈来京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17元;3、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56.27元、未休年假工资1111.26元,以上两项合计1267.53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和民二初字第0483号】,原告及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2016年1月29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和民二初字第0483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该案件所涉及纠纷已由天津市南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在先,该案原、被告就该裁决不服也在本案立案之前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因本案与上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两案所涉劳动争议系同一法律关系,所涉争议事项亦基本一致。综上,该院裁定案件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陈来京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综合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经一审法院核实,原告陈来京与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和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两份,原、被告对上述合同均无异议,故可以明确在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和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2日(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2日将原告辞退),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原告派遣至用工单位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与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二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存在长期的劳务派遣合作关系。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多重险),保险费用由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拨付,由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该单位名义负责缴纳。庭审中,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三份空白的《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该合同签订的程序是由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先安排���动者签订合同,后由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将有劳动者签名的劳动合同转交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后续工作。由此可见二被告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从原告社会保险的缴纳和二被告履行《劳务派遣协议书》的情况看,至迟可以确认在2010年4月份之后,原告与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三、原告主张于2010年1月18日开始在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对于原告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在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期限���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空白《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中,起始期限有修改痕迹,原书写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依《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负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且《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在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处保管。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就劳动合同期限修改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份合同的实际起始期限应为2010年1月18日,原告自2010年1月18日开始即与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经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一审法院确认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原告陈来京与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18日至2014年8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并无义务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一节,原告提交了有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审批的加班申请单,可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8日当日存在延时加班7.5小时,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13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虽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在2014年3月份已休当年度带薪年假44小时,原告虽认可在该月份休带薪年休假,但主张应为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原告自述其休带薪年休假已按照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规定填写了年假审批单并注明休2013年度年假,被告认可该单位存在年假审批制度,但原告填写的年假审批单已经无法找到,对此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34元。关于原告补缴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不予涉及。另,由于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仲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应当一并做出裁决。{(2015)南民初字第5801、5897号案件一并做出裁决}综上,案经��解未果。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来京与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来京20**年12月8日加班费138.2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来京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34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诉中所主张的“第二、2014年12月8日加班费应是687.96元,原因劳动法有上浮50%--100%。”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陈来京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故上诉人陈来京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来京在上诉中所主张的“第一、南开劳动局仲裁的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是上诉人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原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责任。第三、2014年5天年假3500元,上诉人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原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责任。第五、上诉人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原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责任非法终止和辞退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每年2×7=14工资34216.98元。”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陈来京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原审被告(原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请求上诉人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陈来京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故上诉人陈来京的上诉请求超越一审诉请,且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来京在上诉中所主张的“第四、确认2010年1月18日至2017年8月31日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确认“陈来京与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陈来京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也是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22日,在二审期间,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到2017年8月31日超越了一审诉请,上诉人陈来京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故上诉人陈来京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来京在上诉中所主张的“第六、2010年-2015年2月底的公积金3万元。第九、2010年-2014年8月底保险4万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不予涉及。关于上诉人陈来京在上诉中所主张的“第七、2010年-2015年2月底延时加班费17420元。第八、2010年-2013年四年煤火费2080元,还有2015年1、2月煤火费260元。第十、电工验证费220元。”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陈来京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中并没有上述三项诉请,故上诉人陈来京的上诉请求超越一审诉请,且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诉中所主张的“上诉人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来京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1日”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有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且上诉人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故上诉人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来京及上诉人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陈来京负担10元,上诉人天津未来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