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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5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通辽市洪泰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秀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洪泰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刘秀芹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5881号原告:通辽市洪泰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女,45岁,蒙古族。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李洪伟,女,45岁,汉族。被告:刘秀芹,女,汉族。原告通辽市洪泰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秀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洪泰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刘秀芹从2004日10月20日至2005年4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接受原告供热服务,其采暖面积为81.72平方米,此间被告欠原告从供热费及滞纳金6913.00元。原告派人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供热费4463.20元,滞纳金2450.00元,合计691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洪泰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刘秀芹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供热费及滞纳金。本院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刘秀芹送达地址未能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的准确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洪泰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琦二〇��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