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4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德碧与新疆南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南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赞其煤矿东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碧,新疆南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南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赞其煤矿东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碧,女,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合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南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四师六十六团。法定代表人:王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涛,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南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赞其煤矿东井,住所地伊宁县。负责人:周明谷,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军,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德碧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南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岗投资公司)、伊犁南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赞其煤矿东井(以下简称喀赞其煤矿东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垦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德碧、被上诉人南岗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涛,被上诉人喀赞其煤矿东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碧上诉请求:1.撤销(2015)伊垦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张德碧与喀赞其煤矿东井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至今;3.确认张德碧自2005年6月至2015年12月31日工龄为10年7个月;4.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9600元;5.补交200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赔偿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损失90000元;6.为张德碧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如无法补办,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540000元;7.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在15日内为张德碧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8.支付2005年6月至2008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等合计7200元,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等合计33056元;9.支付张德碧从2008年8月至2015年12月89个月停工工资106800元;10.对张德碧进行××检查;11.诉讼费用由喀赞其煤矿东井、南岗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德碧一直在喀赞其煤矿东井从事存在××危害的工作,喀赞其煤矿东井未按照《××防治法》的规定对其进行离岗前××检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张德碧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南岗投资公司、喀赞其煤矿东井辩称,张德碧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张德碧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与其上诉请求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5月27日,经伊犁州政府批复,原伊犁州水泥厂进入破产程序。2001年6月12日,自治区高级法院伊犁州分院作出(2001)伊州法民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伊犁州水泥厂破产还债。期间,伊犁州经贸委与伊犁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岗集团)、新疆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就原伊犁州水泥厂资产处置达成会谈纪要,同意南岗集团以11180000元的价格收购原伊犁州水泥厂固定资产,并接受739名在册职工。至2002年交接工作基本完成后,因喀赞其煤矿对外承包合同期限未满,原承包合同继续履行。2003年12月16日南岗集团与煤矿承包人签订协议,约定终止承包合同、关闭煤矿西井,并于2004年3月29日办理注销手续,将煤矿西井国有资产交于南岗集团。此后原喀赞其煤矿东井四位承包人与南岗公司协商,自2004年2月起继续以入股形式共同管理经营东井,其中叶忠林等四承包人出资1000000元,南岗集团出资869614.72元,经营期间人工工资由四承包人负担。2005年6月张德碧在喀赞其煤矿工作,自述2008��8月离开煤矿。2014年6月24日,张德碧以与喀赞其煤矿东井自2005年6月至2008年8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第四师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四仲字(2014)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张德碧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张德碧遂向法院起诉。张德碧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因劳动仲裁机关对不予受理案件不保留卷宗,已无法取得。另查,喀赞其煤矿东井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隶属于南岗集团。2013年11月25日,南岗集团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伊犁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30日,经第四师国资委批复,南岗集团非水泥主业资产剥离至南岗投资公司,其中包括喀赞其煤矿东井。一审法院认为,张德碧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因劳动仲裁机关未建立卷宗而无法提交,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确认其诉讼请��已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提出。张德碧自述2008年8月即离开煤矿,应视为与喀赞其煤矿东井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张德碧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张德碧直至2014年6月才向第四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间间隔达六年之久,又无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仲裁申请时效确已超过,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德碧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德碧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张德碧于2008年离开喀赞其煤矿东井,其离开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张德碧2014年6月��向第四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讼过程中,张德碧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张德碧的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张德碧提出其与喀赞其煤矿东井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故其请求不存在仲裁时效的问题,该上诉理由显然与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计算方法相悖,本案并不涉及劳动报酬的追索,劳动关系存续与否不影响计算仲裁时效期间,张德碧提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南岗投资公司、喀赞其煤矿东井提出的张德碧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德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德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军审 判 员 尹素梅代理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