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奎梧与郭鑫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奎梧,郭鑫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81民初12483号原告:郭奎梧,男,1960年8月3日出生,住诸暨市。被告:郭鑫儿,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住诸暨市。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告郭奎梧与被告郭鑫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奎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2日起自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郭鑫儿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一年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鑫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经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6)浙0681刑初961号刑事判决。该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中第11项为“2012年1月22日,被告人郭鑫儿向郭奎梧‘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7.2万元,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22.8万元。”。涉案30万元借款与被告人郭鑫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第11项犯罪事实系同一事实,因此,原告郭奎梧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郭鑫儿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通过追赃程序获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奎梧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给原告郭奎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