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9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自民、牛如涛、徐兴义、贾鑫、李文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自民,牛如涛,徐兴义,贾鑫,李文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9566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行董事长。单位地址:张掖市甘州区西街121号。委托代理人:陈忠,系该公司和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光军,系该公司和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自民,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牛如涛,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徐兴义,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贾鑫,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李文海,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自民、牛如涛、徐兴义、贾鑫、李文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孙光军,被告李自民、牛如涛、徐兴义、贾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与邹某某、被告李自民、牛如涛、徐兴义、贾鑫、李文海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邹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10.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李自民、牛如涛、徐兴义、贾鑫、李文海作为联保人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贷款200000元发放给邹某某。借款到期后,邹某某未能偿还,被告李自民、牛如涛、徐兴义、贾鑫、李文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承担利息14941.04元(止2016年9月21日),并利随本清。被告李自民、牛如涛、徐兴义、贾鑫共同辩称,我们共同为邹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是由邹某某使用的,应由邹某某予以偿还,其确实无能力偿还了,我们才承担保证责任予以偿还。被告李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与邹某某、被告李自民、牛如涛、徐兴义、贾鑫、李文海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邹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10.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李自民、牛如涛、徐兴义、贾鑫、李文海作为联保人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贷款200000元发放给邹某某。借款到期后,邹某某未能偿还,被告李自民、牛如涛、徐兴义、贾鑫、李文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自民、牛如涛、徐兴义、贾鑫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邹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自民、牛如涛、徐兴义、贾鑫、李文海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现该笔借款于2016年2月8日到期,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限,被告李自民、牛如涛、徐兴义、贾鑫、李文海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应由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自民、牛如涛、徐兴义、贾鑫辩解借款应由借款人邹某某偿还,其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因邹某某与原告所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非一般保证,而只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自民、牛如涛、徐兴义、贾鑫、李文海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邹某某所借原告的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要求各被告按债务数额平均承担保证责任,因各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由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由各被告平均承担保证责任,是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行使,也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各被告在按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邹某某追偿。被告李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民、牛如涛、徐兴义、贾鑫、李文海各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承担利息2988.20元(止2016年9月21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利随本清;二、被告李自民、牛如涛、徐兴义、贾鑫、李文海各自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邹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2262元,由被告李自民、牛如涛、徐兴义、贾鑫、李文海各负担452.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2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建国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