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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明发与马广玉、张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发,马广玉,张伏军,河南省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231号原告郭明发,男,汉族,1958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广玉,男,汉族,1966年9月26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栋,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伏军,男,汉族,1976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路12号。法定代表人郭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明发诉被告马广玉、张伏军、河南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马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栋、被告张付军、河南省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伏军、河南省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发诉称,2015年7月9日,郭存有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商丘工地给马广玉干活,每天工资180元,2015年7月11日,我到了马广玉的工地,2015年7月15日下午约3时许,我在工地干活时被钢筋(勾连枪)扎伤了左眼,随即被马广玉、郭存有及另外一个木工拉倒了商丘市人民医院,医院说病情严重,让我立即转院,我和郭存有乘车到河北省邢台眼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8天,出院诊断结果为:“左眼球裂伤、左眼外伤性晶状体缺如、左眼外伤性球内积血、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人工晶状体眼、右眼部分虹膜缺如、左眼抗青光眼术后”,被告马广玉将医疗费支付给了医院,其他损失没有赔偿。请求:1、要求被告马广玉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继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万元;2、被告张伏军、河南省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广玉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的案件,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我工地上上工前,每日都要讲解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原告在工作期间未佩带安全帽和安全带,违反操作规程,思想不集中,致使本次事故,原告作为成年人,对此次事故应承但主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工工资,应在赔偿金中扣除。被告张伏军、河南省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张伏军系河南省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马广玉以个人名义分包了二答辩人承建工程中的12号楼的二次结构施工,该楼号的二次结构施工由马广玉负责实施,具体用工也是由马广玉负责打理。马广玉具体找了那些工人进行施工并不知情,二答辩人是按12号楼的施工工程量对马广玉进行结算。马广玉负责用工管理,支付工人工资。二答辩人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也未同原告形成雇佣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明发从2015年7月11开始受被告马广玉雇佣到商丘工地干活。马广玉所干工程系被告河南省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商丘奕铭置业有限公司奕铭阳光住宅小区12号楼的二次结构施工。2015年7月15日下午3时许,在工地干活时被钢筋(勾连枪)扎伤了左眼。受伤当日被送往商丘市人民医院,当日转院至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3日共住院18天,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8000元。2016年9月7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民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明发左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郭明发受伤后的人身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8000元;二、误工费31220.15元(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365日/年×395天,从发生事故至定残日前一天);三、护理费1053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日/年×18天住院天数);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五、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153456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30%);七、鉴定费1511元;八、精神抚慰金13000元;九、交通食宿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0711.15元。当庭郭明发自认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均有被告马广玉进行垫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明发据此要求被告马广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被告马广玉与被告河南省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揽关系,被告河南省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委托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马广玉,致使工程的安全与管理处于失控状态,其选任有过失,应当对郭明发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原告郭明发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确认其承担30%的责任,即230711.15×30%=69213.35元;被告马广玉承担70%的责任,即230711.15×70%=161497.81元,扣除被告马广玉已经垫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00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1000元、护理费1053,共计30053元,故应当承担131444.81元。对原告主张其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部分,因没有相关事实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伏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没有相关法律和事实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明发人民币131444.81元;二、被告河南省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郭明发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2.35元,原告郭明发负担2593.45元,被告马广玉、河南省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代理审判员 李 会人民陪审员 罗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