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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4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524民初343号原告鲍某某,女,1990年8月23日,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4月8日,蒙古族,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原告鲍某某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以已经与被告李某某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妲娲玉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