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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5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惠立鹏与金钢、青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立鹏,青钢,金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200号原告惠立鹏,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青钢,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金钢,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惠立鹏与被告青钢、金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立鹏、被告青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合计2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被告青钢、金钢从原告赊购化肥1.5吨,价值12200.00元,同时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800.00元,共计24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0月30日前,并出具欠据两枚,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青钢辩称,两枚借据上我签字了,但这是金钢用的,我不同意还款。金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青钢、金钢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12200.00元,同时被告青钢、金钢向原告借款118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证明以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青钢、金钢签字捺印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惠立鹏与被告青钢、金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青钢、金钢拒不给付货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惠立鹏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青钢、金钢给付原告惠立鹏货款及欠款共计240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0元,由被告金钢、青钢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