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502号原告: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孙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鄂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现住黑山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孙某、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被告孙某向我借款7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2015年6月1日,被告又从我这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如未按期还款,每月利息5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另被告鄂某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应负共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被告不认识,是有中间人介绍的,第一笔我借了5万元,约定月息3分5厘,我把一年的利息加到本金里打的条;第二笔是我借了5万元,我记得7月1日还给他2万元本金以及利息2500元,中间人郝旭东和我一起去的,第二笔的借款剩3万元本金,8月1日我把3万元本金的利息1500元送到武装部胡同的超市里,2015年9月1日,我给原告的卡上汇了1500元利息,之后又汇了1500元,但是我记不太清了,2016年5月2日,我给原告农行卡转帐5000元,我现在还欠原告8万元本金。被告鄂某某辩称,我对两笔借款都不知情,我与孙某原来是夫妻关系,我们2001年9月20日结婚,2015年9月21日离婚,在孙某借这两笔钱的时候我们已经分居了,这些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被告孙某是否还过2万元以及第一笔借款的实际本金数额,原告提交借据两份,被告孙某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鄂某某表示对此不知情。被告孙某提出郝旭东是双方借贷关系的中间人,可以证明还款一事。本院对郝旭东进行了询问并传唤到庭进行当庭质证,郝旭东表示自己是双方借贷关系的中间人,第一笔借款本金为5万元,21000元是利息,第二笔还过2万元和利息2500元,其余的还款不清楚。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第一笔借款的本金,有证人证实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条上虽然没有标注利息,但被告孙某承认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5厘,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第二笔借款已还2万元本金一节,根据双方陈述和询问郝旭东的笔录以及当庭对证人的质证,郝旭东均证实被告还款2万元及部分利息,本院对被告孙某还本金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第二笔借款每月利息5000元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鄂某某提出与被告孙某已离婚,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已承认的还款数额75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某、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已给付的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保全申请费1125元由被告孙某、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茗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