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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媛媛与XX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媛媛,XX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797号原告韦媛媛,女,1984年11月7日生,壮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王坚,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军,男,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原告韦媛媛诉被告XX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张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柳、罗燕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少涵担任记录。原告韦媛媛的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媛媛诉称,2013年1月20日、2013年6月22日,被告分别向案外人王华,李汉梅借款合计人民币75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债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王华、李汉梅因找不到被告,遂多次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4年4月1日代被告偿还了李汉梅的借款15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又代被告偿还了王华的借款2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媛媛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李汉梅借款15000元,原告是连带责任保证人。2、2014年4月1日收款收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李汉梅偿还借款15000元。3、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区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不堪案外人的骚扰,遂报警后在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与被告的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代被告偿还了王华的借款25000元。4、2013年1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王华借款40000元,原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5、2014年12月5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王华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XX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XX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XX军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王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条载明的金额为40000元),约定2013年3月21日前归还,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王华收执,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案外人李汉梅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2013年9月22日前归还,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李汉梅收执,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李汉梅、王华借款,李汉梅、王华遂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代被告向李汉梅归还了借款15000元,李汉梅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5日代被告向王华归还了借款25000元,王华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上述债务后,经追索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李汉梅、王华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其代被告向李汉梅、王华分别偿还了借款15000元、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李汉梅出具的《收款收据》、王华出具的《收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向案外债权人偿还了借款共计40000元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偿还的人民币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军应支付给原告韦媛媛代偿款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870元(原告韦媛媛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XX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张燕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少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