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陈锦銮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滨街道办事处、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兴盛建设开发服务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锦銮,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滨街道办事处,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兴盛建设开发服务中心,厦门辰远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0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锦銮,女,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意达,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兴盛建设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远昕,总经理上述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耿阳、林亚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辰远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619号F幢318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锦銮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杏滨街道处”)、厦门辰远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远公司”)、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兴盛建设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兴盛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4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锦銮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终审裁定,指令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申请人杏滨街道办答辩称,讼争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是假设条款,申请人诉请另行签订协议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陈锦銮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兴盛中心答辩称,兴盛中心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本案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陈锦銮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辰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陈锦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经查,陈锦銮与杏滨街道办、辰远公司于2008年12月签订的《”西环快速路(集美大道公铁立交-孚莲路段)”厦门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业已履行完毕。陈锦銮要求拆迁人依据其与兴盛中心签订的《杏滨街道”西环快速路”提前拆迁扶助奖励补充协议》约定,与其另行签订拆迁协议,因拆迁人不同意而未达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故陈锦銮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陈锦銮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锦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池 力代理审判员 张 挺代理审判员 周晓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