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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5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农某、赵钦英赵某某、女等与黄俊辉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赵钦英赵某某,黄俊辉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民初514号原告:农某。法定代理人:农新胜(系原告农某父亲),男,19xx73年xx10月xx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法定代理人:赵钦英赵某某(系原告农某母亲),女,1971年7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系本案原告之一。原告:赵钦英赵某某、女,1971年7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东,男,19xx76年xx12月xx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睿,广西XX天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俊辉黄某某,男,19XX83年XX4月XX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XX邵阳市XX市新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刘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全���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强,广西XX越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农某、赵钦英赵某某与被告黄俊辉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红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某的法定代理人农新胜、原告赵钦英赵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东、金睿,被告黄俊辉黄某某、被告人财保邵阳分公司的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赵钦英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533.32元(含医疗费194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误工费5043.56元、护理费2818.46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金10000.00元),其中先由被告人财保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按90%比例共同连带赔偿;2、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赵钦英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207.22元(含医疗费8950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误工费8900.40元、护理费4598.54元、交通费40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其中先由被告人财保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两被告在商业险按90%比例连带赔偿;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10点30分许,被告黄俊辉黄某某驾驶湘E×××××轻型普通货车由广西崇左市天等县龙茗镇方向经龙茗镇至福新乡正在修建的二级公路往天等福新乡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天等县龙茗镇古隶壮寨往福新方向6km+700m处路段时���有对向行驶的原告农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并搭载原告赵钦英赵某某)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的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日,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天公交认字(2015)142号)认定:黄俊辉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农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钦英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两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俊辉黄某某额外向两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共3514.40元,被告人财保邵阳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代为支付两原告医疗费用共10000.00元。现原告赵钦英赵某某病情仍未稳定尚未全部治愈,尚未做伤残鉴定,预计后续治疗费用总计将达30000.00元以上,具体金额待伤残鉴定结论做出后再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本案因被告黄俊辉黄某某的过错,造成两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二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之责。被告黄俊辉黄某某在被告人财保邵阳分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后二被告拒绝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自己权益,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向法庭提交了户籍登记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等43份书面证据证实。被告黄俊辉黄某某辩称,其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90%责任比例不合理,有异议,况且原告农某系未成年人,其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存在明显过错,应按4:6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明显偏高,请求法院核实处理。事发当天,两原告先后被送到天等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被告黄俊辉黄某某已向两原告另行支付3514.40元医疗费用,该项费用应计入总损失额,再由双方按责任分担。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医疗票据、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被告人财保邵阳分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亦没有异议。被告黄俊辉黄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险按双方3:7比例承担责任。具体意见为:原告农某医疗费19471.30元,应按合同约定条款扣除非医保用药15%后再按3:7比例划分责任;对原告农某主张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偏高,具体由法院酌情审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付,本案原告农某系未成年人且没有固定收入,其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任何伤残鉴定结论,其诉请不应支持。对原告赵钦英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有异议,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付,交通费明显亦偏高,具体由法院酌情审定。至于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赵钦英赵某某尚未做出伤残等级鉴定,目前无法核算具体损失数额,建议待有后续实际费用产生及伤残等级鉴定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为其辩解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6日10点30分许,被告黄俊辉黄某某驾驶湘E×××××轻型���通货车由广西崇左市天等县龙茗镇方向经龙茗镇至福新乡正在修建的二级公路往天等福新乡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天等县龙茗镇古隶壮寨往福新方向6km+700m处路段时适有对向行驶的原告农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赵钦英赵某某)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的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日,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天公交认字(2015)142号)认定:黄俊辉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农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钦英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或复核。事发当天,原告农某被送往天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1、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足第3、4、5跖骨骨折;3、左手第3、4、5掌骨体部骨折。原告农某共住院治疗17天(2015年8月6日至8月25日)。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全休1个月。2015年10月16日原告农某因伤势感染和内固定术后需要第二次到天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即2015年10月6日-10月25日)。原告农某两次在门诊及住院期间共自行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9471.30元(其中门诊619.30元,住院医疗费18852.00元)。本案另一原告赵钦英赵某某于2015年8月6日被送往天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送到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1、左股骨下端开放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右第4掌骨骨折;4、左中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赵钦英赵某某在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5年8月6日至9月21日)。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全休4周。原告赵钦英赵某某在天等县人民医院及广西区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为78359.18(其中门诊2811.21元,���院医疗费75547.97元)。原告赵钦英赵某某出院后先后三次到广西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用909.24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赵钦英赵某某遵医嘱又到广西区人民医院进行左髌骨、股骨骨折内固定、外固定架取出术后手术,共住院治疗12天(2016年1月20日-2月1日),共花费医疗费用为11910.98元,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全休1个月。尔后原告赵钦英赵某某又于2016年5月19日到广西区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用229.04元。综上,原告赵钦英赵某某门诊、住院期间共自行花费医疗费合计为89508.28元(其中门诊3949.49元,住院医疗费85558.79元)。事发后,被告黄俊辉黄某某又另行额外支付了两原告在天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医疗费用共3514.4元(不含在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用数额内,其中原告农某1439.60元,赵钦英赵某某2074.80元)。被告人财保邵阳分公司��托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代为转账支付给原告赵钦英赵某某医疗费用共1000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后,两原告遂于2016年8月7日将被告黄俊辉黄某某、人财保邵阳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诉所请。另查明,本案摩托车驾驶人农某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在广西交通技师学院就读。农胜新、赵钦英赵某某系原告农某父母亲,系其法定监护人,两人均系农村居民,在天等县福新乡康苗村那料屯居住生活。同时查明,本案被告黄俊辉黄某某驾驶的湘E×××××轻型普通货车基电路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其所有,事发前已向人财保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前,两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人财保邵阳分公司原已预付的10000.00元赔偿款全部优先赔付本案原告赵钦英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一)、确认原告农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医院病历、住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及被告提供门诊医疗票据为凭,共计人民币20910.90元(含原告已自行支付19471.30元+被告黄俊辉黄某某已额外支付1439.60元),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邵阳分公司提出应当先行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项目后再按责任赔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双方签字认可的保险合同约定免责等原始资料加以反驳,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6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应计为3600.00元;3、误工费,因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因伤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而原告事发时系未成年人的在校生,没有固定经济收入来源,因此不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形,其主张误工费4895.22元,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2816.46元,××例及诊断证明,原告农某实际住院天数为36天,但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其住院期间只有17天有陪护人员1人,故本院认定实际护理天数为17天。因其未能提供陪护人员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计为27071.00元/年÷365天×17天=1260.89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实存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6、原告诉请���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且尚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农某的全部各项经济损失总额共计为人民币25971.79元。(二)、确认原告赵钦英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医院病历、住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及被告提供门诊医疗票据为凭,共计人民币91583.08元(含原告已支付89508.28元+被告黄俊辉黄某某已额外支付2074.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其实际住院天数为58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应计为5800.00元;3、误工费,其主张8900.40元,经查其受伤后实际住院58天,医嘱全休58天,实际误工应计为116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职工年均工资计算应为27071.00元÷365天×116天=8603.72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598.54元,根据原告病例及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其实际住院天数为58天,1人护理,因其未提供住院护工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应为27071.00元÷365天×58天=4301.86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实存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6、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及已实际产生有效正式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7、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确实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痛苦,但目前尚未能做伤残等级鉴定,无法核算伤残带来精神损害后果程度,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后再另行起诉权利。综上,原告赵钦英赵某某全部各项经济损失总额共计人民币112288.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问题。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已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黄俊辉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钦英赵某某不负任何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天公交认字(2015)第14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划分责任比例适当,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黄俊辉黄某某承担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农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被告人财保邵阳分公司作为湘E×××××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案原告农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的项目有:医疗费209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两项合计24510.90元,因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优先赔付原告赵钦英赵某某医疗损失。故该24510.90元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邵阳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4510.90×70%=17157.63元,余下30%部分由原告农某自行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项目有:护理费1260.89元、��通费200.00元,由被告人财保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足额赔偿。原告赵钦英赵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的项目有:医疗费915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0元,两项合计97383.08元,由被告人财保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70%承担责任,即赔偿(97383.08元-10000.00元)×70%=61168.16元,余下30%部分由原告农某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项目有:护理费4301.86元、误工费8603.72元、交通费2000.00元由被告人财保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足额赔偿。综上,被告人财保邵阳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农某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60.8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157.63元,两项共计18618.52元,扣除被告黄俊��黄某某先行垫付的1439.60元,被告人财保邵阳分公司尚需赔偿17178.92元;被告人财保邵阳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钦英赵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4905.5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1168.16元,两项共计76073.74元,扣除被告人财保邵阳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00元及被告黄俊辉黄某某先行垫付的2074.80元,被告人财保邵阳分公司尚需赔偿63998.94元。被告黄俊辉黄某某在交通事故后已向两原告支付的3514.40医疗费用则应视为代人财保邵阳分公司垫付,由其自行根据与被告人财保邵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至于两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78.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钦英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998.94元;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2.00元(原告申请缓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6.00元,由被告黄俊辉黄某某负担1400.00元,原告农某、赵钦英赵某某负担676.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152.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红先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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