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阜南县洪河桥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阜南县洪河桥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646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乔艳影(系原告的母亲),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银,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洪河桥镇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洪河桥镇街上。法定代表人:杜庆国,该院院长。原告张某与被告阜南县洪河桥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于2016年8月10日向双方送达鉴定书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书并再次指定举证期间30天,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乔艳影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165.44元。理由:2011年1月26日,原告母亲在被告处生产原告,因被告医生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右臂神经损伤,经与被告交涉,被告已经赔偿35000元。原告经过多次治疗,病情大有好转,基本稳定。2016年8月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246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50元(100元×2.5年)、护理费109500元(150元×365天×2人)、营养费9000元(50元×180天)、住宿费35349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99435.30元,已付35000元,要求赔偿464435.3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和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存有医疗过错,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期限。3、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172464.30元。4、交通费票据84组,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6324.70元。5、住宿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开支住宿费35349.30元。被告阜南县洪河桥镇卫生院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原告母亲到被告处生产原告,原告出生后,被安徽省立儿童医院及北京儿童医院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2011年7月19日,原告在丰台区铁营医院门诊检查,开支医疗费61.58元(票据2张)。2011年7月29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门诊检查,开支医疗费51.03元(票据1张)。2011年9月22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门诊检查,开支医疗费99元(票据1张)。2012年1月4日至同年4月1日,原告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75224.61元(新农合报补单1张)。2012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11日,原告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41653.28元(新农合报补单1张)。201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38051元(新农合报补单1张)。2013年2月12日,原告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203.70元(新农合报补单1张)。2013年3月1日,原告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8325.80元(新农合报补单1张)。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6291元(新农合报补单1张)。原告在北京各医院开支门诊挂号费229元(票据58张)。原告共开支医疗费171190元。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2011年4月27日,原告在合肥开支住宿费138元(票据1张);2011年5月5日,原告在北京黑龙江宾馆开支住宿费306元(票据1张);2011年11月17日,原告在北京市月坛北街招待所开支住宿费10980元(票据1张);2011年12月28日,原告在北京市月坛北街招待所开支住宿费800元(票据1张);2013年4月24日,原告在北京市月坛北街招待所开支住宿费3720元(票据1张);2013年7月26日,原告在北京市月坛北街招待所开支住宿费2790元(票据1张);原告共开支住宿费18734元。原告开支交通费6324.70元(票据84张,包含市内交通费)。原告和其父母均为安徽省农村户口。2013年3月21日,原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被告对原告母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拟为70%-100%;二、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致右臂丛神经损伤,后遗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相当于10级伤残;损伤后治疗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人数1人(鉴定书号:2016-265;时间:2016年7月14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7000元(票据2张,被告垫付)。鉴定材��复印费140元(票据8张);原告3人参加鉴定听证会开支费用9496.04元{(住宿费1240元=两标准间620元×2天)、(阜南县到阜阳车费120元=3人×2次×20元)、(上海到阜阳车费1356元=3人×226元硬卧下铺×2次)、(市内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3人×4天×100元)误工费1652.74元(50271元÷365天×4天×3人)};2015年12月4日,原告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为鉴定检查开支检查费3171.85元(票据1张);(车费80元=2人×2次×2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2人×1天×100元)误工费275.45元(50271元÷365天×1天×2人)}。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鉴定书确认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参照鉴定书确认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原告合理开支:医疗费1711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2464.30元,因无合法票据,本院仅支持合理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先后于2012年1月4日至4月1日、5月10日至5月11日、10月1日至12月1日,共住院151天,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151天×3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2.5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仅支持合理请求。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职工平均工资31084元计算,护理费12774.25元(31084元÷365天×150天×1人);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50元标准,计算365天2人的护理费,无依据,本院仅支持合理请求。参照鉴定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在北京进行住院治疗,陪护人员开支住宿费1873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35349元,因无合法票据,本院仅支持合理请求。原告多次在北京住院治疗,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计款为6324.7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交通费,因无合法票据,本院仅支持合理请求。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的标准,原告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20年×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3872元,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要求参照城镇标准赔偿,无依据,本院仅支持合理请求。参照鉴定意见和医院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8194.9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为确认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和伤情,共开支鉴定费26636.04元,应当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南县洪河桥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258194.95元(被告阜南县洪河桥镇卫生院已付35000元,在执行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6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3618元,被告阜南县洪河桥镇卫生院负担4648元;鉴定费用26636.04元,由被告阜南县洪河桥镇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东梅(2016)皖1225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告知: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XX,办公电话0558-671****,1396655****;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一庭;邮政编码236300。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