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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国芬与杨维良、蒋佳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维良,杨国芬,蒋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维良,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建标,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芬,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磊,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佳军,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上诉人杨维良因与被上诉人杨国芬、蒋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4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维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国芬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国芬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所谓的借款系从上诉人欠案外人杨祖兴的赌债61.1万元中转移而来。一审法院仅依据借据进行审理,未能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案涉四份借据均是在2015年8月1日以后出具的,当时是按照杨祖兴的要求出具,借据也是交给杨祖兴的。出具的借款时间也不是实际发生的借款时间,而是上诉人与杨祖兴商定的。二、被上诉人杨国芬在一审中明确陈述“2014年11月4日借款1万元是直接交付给杨祖兴的,2014年10月23日借款10万元是直接交给被上诉人蒋佳军的”,一审法院将该两笔款项认定为应由上诉人归还缺乏依据。杨国芬辩称:本案的借款是真实发生并交付的,与上诉人陈述的赌博没有关联。上诉状中提到的杨祖兴与上诉人之间的案件,上诉人在该案件中辩称是赌博,但法院已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佳军未作答辩。杨国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维良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蒋佳军对其中的12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杨维良系同村村民,杨维良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万元,其中10月7日2万元、10月15日10万元、10月23日10万元、11月4日1万元,约定的利率均为月息4分,其中12万元由被告蒋佳军担保。后被告杨维良支付了利息7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再支付,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维良向原告杨国芬借款23万元,并且其中的12万元由被告蒋佳军担保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维良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维良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蒋佳军对其中的1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虽然借条约定月利率为4分,但原告要求按年息24%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后承认已收过被告杨维良支付的利息7000元,该款项应在利息部分予以扣除。被告杨维良认为本案借款系与案外人杨祖兴之间的赌债转化而来的意见缺乏充分有效的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蒋佳军承担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确,故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佳军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该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维良应归还原告杨国芬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其中20000元从2014年10月7日起、100000元从2014年10月15日起、100000元从2014年10月23日起、10000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在支付利息时应扣除7000元),利随本清,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蒋佳军对被告杨维良的上述债务中的2014年10月7日的借款20000元及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100000元,合计12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维良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杨维良负担1136元,被告杨维良和蒋佳军共同负担1239元,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国芬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杨国芬提供的四张借条及总借条,可以作为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虽抗辩称借条系其与案外人杨祖兴的赌债转化而来,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不能反映出案涉款项系赌债的事实,录音资料中的相关内容也可以进一步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借款关系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国芬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二、案涉款项是否已全部交付。被上诉人杨国芬提供了借条及证人余某的证言等证据,其对于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均作了较为合理的陈述,应视为已初步完成了对于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虽辩称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但对于出具多张借条的行为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与录音资料中反映的内容不符,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已全部交付盖然性较大。综上所述,杨维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杨维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