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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蒲洪涛、李良与被上诉人刘国平、王小波、丰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洪涛,李良,刘国平,丰毅,王小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洪涛。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德阳市旌阳区敬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蒲洪涛、李良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平、王小波、丰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6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蒲洪涛、李良上诉请求: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民终98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王小波支付3.5万元给刘国平。事实与理由:原判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国平在退出合伙体时,其所占股份并未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之后的分红中也未享受权利,故散伙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也不应该有上诉人承担,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小波的合伙份额处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刘国平的退伙事宜由王小波负责,上诉人无须再向刘国平支付相关金额。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国平、王小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丰毅答辩称,散伙时本应该由店里拿钱退给刘国平,但应当时店里没有钱,故由我们三人给刘国平书写了欠条,代店里给刘国平支付上述金额。刘国平一审诉讼请求:1.丰毅、蒲洪涛、李良立即分别支付所欠刘国平退股金10000元、10000元和15000元,合计为35000元,并承担24%年利率的逾期利息;2.王小波对上述退股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丰毅、蒲洪涛、李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国平与被告丰毅、蒲洪涛、李良、王小波均系位于德阳市天山北路二段×号“波波造型”万兴店的合伙人,被告王小波为该店的合伙负责人,原告刘国平占有15%的股份。2015年6月2日,原、被告五人以及案外人张东之间形成《散伙协议》一份,载明:“经合伙人一致友好协商一致决定如下:合伙人刘国平退出位于德阳市天山北路二段455号门面15%分红股份,所有债权债务从即日起均与刘国平本人无关,故一次性补偿刘国平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结清。见证人:张东、李良、蒲洪涛、王小波、丰毅、刘国平。备注:如果刘国平退出后开店,恶意竞争引起本店无法正常经营将同样承担此店的所有债权及债务。本草签协议签订于2015年6月2日,如有未尽内容于正式协议上补充。刘国平本人于2015年6月20日起不再参与本店一切工作及分配权利,视已自动离职与本店各项一切社会福利保障无关。此据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6月20日,被告丰毅、蒲洪涛、李良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显示,该三被告分别欠原告退股金(位于德阳市天山北路二段455商铺)10000元、10000元、15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分别付清,且承诺如未还清将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该退股金,诉至原判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伙协议、散伙协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原告所举的“散伙协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从其内容上看,该协议名为“散伙”实为“退伙”,即原、被告一致同意以补偿原告35000元的方式使原告退出其拥有的15%的股份。根据被告丰毅、蒲洪涛、李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退出的股份已由该三被告受让,故该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股份转让款,原判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支付该转让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该三被告辩称的尚未实际拥有该转让股份的问题,是原告退伙后剩余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事宜,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无约定亦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故原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波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无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毅、被告蒲洪涛、被告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刘国平支付股份转让款10000元、10000元、1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李良负担138元,由被告丰毅、被告蒲洪涛分别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刘国平支付退股金的问题。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国平在退出合伙体时,其所占股份并未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之后的分红中也未享受权利,故散伙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也不应该有上诉人承担,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小波的合伙份额处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刘国平的退伙事宜由王小波负责,上诉人无须再向刘国平支付相关金额,故上诉人不应再支付退股金。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丰毅对2015年6月20日向被上诉人刘国平书写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三份欠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其三人提出的并未实际拥有该转让股份的问题,系其与被上诉人王小波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与本案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判据此认定有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丰毅向刘国平按照欠条约定的金额支付退股金的行为并未不当,本院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李良、蒲洪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李良、蒲洪涛各承担6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明审判员  陈洪斌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惋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