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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骆斐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23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斐,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贪污罪,2015年12月1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6年5月26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抒雁、张英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斐及其辩护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骆斐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政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工作,并负责全县低保系统管理和编制资金发放工作。2013年4月被告人骆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筛选出享受低保金人数为6人的低保户共1895户,虚列一户户名为“杨通敏”的虚假低保户替换应享受低保金的低保户“黄仕忠”(享受低保金人数为6人),再从筛选出的1894户低保户中,每户扣减1人应享受的低保金挪列至“杨通敏”的低保户,使虚列低保户“杨通敏”中享受低保金的人数为1900人,被告人骆斐将上述1900人应享受的低保金共计159600元通过银行发放到“杨通敏”的银行账户,待银行将上述款项转到杨通敏账户后,被告人骆斐为了不被发现遂将银行发回的银行对账单中的杨通敏户头从对账单中进行删除。2013年5月、7月被告人骆斐采用上述手段分别将159600元、37128元低保金划到其虚列的低保户“杨通敏”账户上。后被告人骆斐将上述款项共计356328元占为己有并用于自己的生活开支及还债。2014年11月,被告人骆斐利用其担任县民政局会计的职务便利,要求该局出纳员李某将五保户杨六一的死亡埋葬费2760元转入自己事先准备好的刘某的农业银行卡上并占为己有。2015年2月1日至6月8日,被告人骆斐将所获全部款项退缴到县民政局和县纪委,其中退缴到县民政局349088元,退缴到县纪委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骆斐于2015年6月11日主动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1日,隆林县民政局会计骆斐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3日对被告人骆斐进行立案侦查。2013年7月份农村低保金发放名单,证实被告人骆斐通过扣减2013年7月份农村低保户低保金,共计37128元,并将该扣减的37128元由银行打入杨通敏的银行账户上。隆林县民政局2013年4月份、5月份、7月份被骆斐克扣农村低保金农户名单(整理表),证实2013年4月、5月、7月份被被告人骆斐克扣农村低保户名单的享受人数、补助标准及发放金额等情况。2013年4月份、5月份、7月份广西农村信用社批量代收代付业务明细,证实被告人骆斐通过修改扣减2013年4月、5月、7月农村低保户低保金享受人数,分别将被扣减的159600元、159600元和37128元由银行代付至杨通敏账户。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证实被告人骆斐于2013年4月至9月从“杨通敏”账户中领取其侵吞的农村低保金共计356328元。2013年4月、5月、7月农村低保金发放统计表及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证实被告人骆斐侵吞2013年4月、5月、7月农村低保金的会计记账情况。电汇凭证、罚没收据、现金缴存单、银行卡复印件等会计凭证,证实被告人骆斐将侵吞的346328元公款退赔给县民政局专户和将10000元罚金交给隆林县监察局及将5000元违纪款上缴纪委监察局的情况。杨通敏、刘某身份证信息情况,证实杨通敏、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014年支付凭证,证实2014年1月份至12月份,隆林县民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给优抚对象、慰问金、遗属抚养补助等资金。被告人骆斐侵吞五保户死亡埋葬费相关书证及其退赔五保户死亡埋葬费凭证,证实①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骆斐叫隆林县民政局出纳将2014年5月20日发送失败的五保户杨六一死亡埋葬费2760元打入刘某的账户并侵吞;②2760元五保户死亡埋葬已退赔到民政局。龙秀明等322户农村低保户低保金申请表及审批表,证实龙秀明等322户享受低保金的人数及县民政局审批的情况。被告人骆斐基本情况表、2009年至2015年5月份低保工作人员情况表、干部调动通知书、隆民字(2012)41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骆斐任职情况及其工作职责。被告人骆斐被行政处分材料,证实2000年被告人骆斐在隆林县金钟山乡乡府任会计,由于违反财经纪律被隆林县监察局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被告人骆斐自首材料,证实被告人骆斐于2015年6月11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的情况。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我认识骆斐,他是我在民政局工作的时候的同事,上下级关系。他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在隆林县民政局低保中心任系统管理员,主要编制城乡低保资金发放方案和城乡低保资金发放花名册。我主要负责分管民政局纪检监察和城乡低保、五保供养民政社会救助工作。2013年1-4月是卓某任低保中心的负责人,2013年5月至今是梁某任低保中心的负责人。2013年低保金的发放工作是由骆斐负责,这些材料(2013年4月、5月、7月的隆林县《农村低保发放统计表》和《农村低保发放名单》)都是由骆斐负责制作的。我主要审核的材料是《农村低保金发放统计表》,当时由低保中心主任审核签字后,审核材料就要拿来给我签字认可,但是《农村低保金发放统计表》只是记载农村低保金的汇总情况,具体的发放情况只是反映在《农村低保金发放名单》里面,但是每个月的低保发放名单有几万户没有办法审核,所以我在审核统计表的时候并没有发现骆斐有什么挪用低保金的行为,所以我就在2013年4月、5月、7的《农村低保金发放统计表》上签上了我的名字。直到今天骆斐被隆林县纪委调查的时候我才知道骆斐在2013年的时候通过修改农村低保发放名单和虚列低保户的方式挪用了农村低保金。证人刘某的证言,我和杨通敏是在2013年年初的时候结婚,我和她是二婚。我家是由我管财,家庭的财产收入支出我一般都清楚。杨通敏在隆林农商行开有银行卡,杨通敏的卡号是62×××78。借给骆斐使用过。我和骆斐是表兄弟,骆斐父亲和我母亲是兄妹。2013年春节过后的一天傍晚,我表弟骆斐来到我在隆林城西的出租房,我们一起吃饭时,骆斐对我说他正在做生意,他是公职人员不便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转款,要借我的银行卡转款支付工程人员工资等费用。我说我的银行卡要经常用不便借给他。骆斐就问我老婆有卡没有,我说有,并且在我身上,于是我就把我老婆杨通敏的银行卡(户名:杨通敏,卡号:62×××78)借给骆斐。当时我把银行卡借给骆斐时没有对杨通敏说,她不知道。骆斐借我老婆的银行卡后,我不知道他是怎样使用的。不过,大概在2015年5月27日开始,骆斐一连几天打电话给我(我夫妻当时在广东深圳打工)要求我们回到隆林,他说他要存些钱到我以前借给他的银行卡,需要我老婆杨通敏的身份证,要我老婆一定要带身份证回来。2015年6月3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我老婆从广东深圳回到隆林,骆斐到新车站等我们,对我们说需要我老婆的身份证办点事,你们先吃饭,然后骆斐走了。我和我老婆就到新车站下面一点的木桶饭快餐店吃快餐,在等快餐时,骆斐回来问我老婆要我老婆的身份证,说是拿去复印,当时我老婆就把她的身份证给了骆斐,然后骆斐就走了。吃完饭十多分钟左右,骆斐开车送他的二姐夫兰建明找到我们并开车和我们一起到农商行广场分行存钱。因存钱需要我老婆杨通敏的身份证,我不愿意给,所以钱存不成。我们回到骆斐的车上后,骆斐对我们说给身份证了嘛,这对你们没有什么影响的。在那里待了十多分钟后,我同意给我老婆的身份证,骆斐说刚才在这里存不成,我们到别的营业点去存。于是,骆斐就开车带我们到财政局楼下的农商行营业点存款,在去的路上,骆斐对我和老婆说“反正卡是你们的,你们不按我说的去做,你们也有事”。到了财政局楼下农商行营业点,我和兰建明、我老婆进入存款大厅后,兰建明教我老婆填写存款单,存款单填好后,兰建明把34万多元现金和我借给骆斐的银行卡一起递给银行的工作人员,把钱存进我老婆的卡号为62×××78的银行卡内,存款单由我老婆杨通敏签字。钱存好后,我们出来时,没有看见骆斐的车,于是,我们和兰建明就一起坐三轮摩托车往新车站方向走,走到天桥大厦时,兰建明接了一个电话后,他对我说还需要到下面去转款。于是,我们直接到大众超市对面的农商行营业点转款。转款单是兰建明填写的,具体转款数额和转款去向我不清楚。转款后,出了银行营业点后,我们和兰建明一起走到电信局营业大厅门前,我问兰建明:这回没有我们的事了吧,卡呢?然后,兰建明把我老婆的银行卡还给我老婆,之后,我们和兰建明就分手了回到宾馆。当时我借这张卡(杨通敏的卡号为:62×××78的农村商业银行卡)给骆斐的时候,骆斐说是为了拿来做生意,我并不知道他拿我老婆的卡来做违法的事情,直到我和我老婆杨通敏回到隆林我才知道骆斐利用我老婆的这张银行卡做了违法的事情。我有一张卡号:62×××18,开户行: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大约在2012年的时候我将这张银行卡借给骆斐使用过。骆斐向我借银行卡使用当时和我说,农业银行可以办理惠农贷款,农村户口的人每人可以贷款5万元。因为我是农村户口,他想以我的名义借款,自己用于做生意的周转资金,并且自己还借到的贷款。因为我们是表兄弟,因此我就帮了他这个忙,将这张银行卡借给了他。骆斐在2012年向我借农业银行卡的时候,他说是为了借到农村惠农贷款。他借到惠农贷款后,我的这张银行卡他没有还给我,后来他用我的这张银行卡做了什么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直到现在你们说他挪用五保户死亡埋葬费的事情我才知道他又利用我的农业银行卡做了这个挪用五保户死亡埋葬费的违法犯罪行为。证人李某的证言,我认识骆斐,他是隆林县民政局的会计。2014年11月11日前后的一天,骆斐在一张纸上写上刘某的姓名,卡号62×××18的农行卡,然后交给我,说是发放失败的2760元,让我根据他提供给我的名字和账号,将2760元转到刘某在农业银行开户的62×××18卡上,我就按照骆斐的要求把2760元转到刘某卡上了。因发放五保死亡埋葬费2760元发放失败,这笔款还留在20×××82银行账户。因为当时我刚到隆林县民政局工作,对民政局的业务不熟悉,所以当时会计骆斐叫我转账到刘某在农业银行开户的62×××18卡上的时候,我并没有多想,觉得同事之间都是为了工作应该没有什么问题,因此我就按照骆斐的指示将2760元的五保户死亡埋葬费转到了62×××18农业银行卡上。骆斐叫我将2760元转到刘某的卡上当时我不知道骆斐作何用,直到隆林县纪委对骆斐进行调查我才知道当时骆斐叫我转账到刘某的卡号上是为了挪用五保户死亡埋葬费。我将五保户死亡埋葬费2760元转到刘某的卡上是因为这笔钱原来已经经过领导审批过,只是之前发放失败没有能够将这笔钱发出去,因此我将这笔钱转到刘某卡上时没有经领导批准。骆斐叫我将2760元转到刘某的卡上当时我认为这只是一项正常的业务,因此我没有向局领导汇报过。骆斐将农村低保金和五保户死亡埋葬费退还给隆林县民政局专户这个情况我知道。骆斐在2015年2月1日的时候将2760元的五保户死亡埋葬金退还到了民政局的专户;2015年6月3日将346328元的低保金退还到隆林县民政局的专户,这两笔款项共计349088元。这些退还情况都是隆林县纪委对骆斐进行调查之后,我才知道这个情况的。隆林县纪委对骆斐调查后我才知道这笔钱是骆斐挪用的低保金和五保户死亡埋葬费。才知道骆斐退款的原因。4、证人林某能的证言,我从2014年4月份任隆林县民政局局长至今。我认识骆斐,他是隆林县民政局的会计。但是我来到民政局之前我不知道他是在民政局做什么工作。骆斐将农村低保金和五保户死亡埋葬费退还给隆林县民政局专户这个情况我知道。骆斐在2015年2月1日的时候将2760元的五保户死亡埋葬金退还到了民政局的专户;2015年6月3日将346328元的低保金退还到隆林县民政局的专户,这两笔款项共计349088元。这些退还情况都是隆林县纪委对骆斐进行调查之后,向我们民政局通报后我才知道。直到隆林县纪委通报骆斐被调查的情况后,我才知道骆斐是因为在2013年的时候挪用低保金和五保户死亡埋葬金被隆林县纪委调查才退还挪用的低保金和五保户死亡埋葬金的。5、证人卓某的证言,我认识骆斐,我在低保中心工作的时候,骆斐是负责全县城乡低保资金的发放工作。2013年我作为隆林县民政局低保中心负责人主要协调低保中心的全面工作,全县城乡低保金发放的审核工作。2013年4月的隆林县《农村低保发放统计表》和《农村低保发放名单》这些材料都是由骆斐负责制作的。低保金的发放的主要依据是《农村低保发放统计表》和《农村低保金发放名单》。2013年4月骆斐济就拿制作《农村低保发放统计表》给我审核,我当时审核这份统计表时通过核对上面的数据是否统计正确。然后我就查看了骆斐制作的2013年4月份的农村低保金发放名单核对上面的总数,通过核对低保金发放名单上的总数和低保发放统计表上的总数是吻合的。因为每个月的低保金发放名单有几万户,因此我只能看总数没有办法个个核对,因此当时我没有发现骆斐有挪用低保金的行为。上面我说过我审核骆斐交给我的2013年4月份的低保金发放统计表后没有发现上面问题,因此我就在统计表上签上了我的名字。直到今年骆斐被隆林县纪委调查后我才知道骆斐在2013的时候通过减少低保金发放名单享受人数,将减少的人数的低保金挪到虚列的低保户的户头的方式挪用低保金。证人梁某的证言,我从2013年5月份至今在隆林县低保中心做主任。我认识骆斐,我在低保中心做主任的时候,骆斐是做全县低保金的编制、统计、发放的工作。我主要负责全县城乡低保金发放的审核、审批工作。2013年5月、7月的隆林县《农村低保发放统计表》和《农村低保发放名单》这些材料都是由骆斐负责制作的。因为在2013年5月份的时候我才刚刚接手低保中心的工作。对低保中心的相关业务还不是很熟悉。2013年5月份我主要是审核《农村低保发放统计表》上面的数字是否正确。因为每个月的花名册名单有几万个,我只是粗略的看了一下发放名单,当时我并没有发现骆斐制作的低保金发放材料有什么虚假问题,直到今年骆斐被隆林县纪委调查我才知道骆斐在2013年的时候通过修改花名册和虚列低保户的方式挪用了农村低保金。在2013年5月份的《农村低保金发放统计表》上的签名是我的亲笔签名。但是到2013年7月份的一天骆斐打电话给我让我审核当月的《农村低保金发放统计表》,由于那天我有事外出,我就没有得审核2013年7月份的统计表,因此在统计表中的审核人一栏我并没有签名认可。证人杨某的证言,我认识骆斐,他是我在民政局做出纳的时候的同事。他在2013年的时候是在隆林县民政局低保中心任统计员,负责每个月低保金发放的统计,编制低保资金发放方案。在隆林县民政局任出纳员我的工作职责主要是拨款、现金的发放和管理,保管、填写现金支票,大部分业务都是通过转账,很少有现金开支。《2013年4月份农村低保金发放统计表》、《2013年5月份农村低保金发放统计表》、《2013年7月份农村低保金发放统计表》这三份统计表都是骆斐制作的。这三份统计表都是在领导审核之后最后才到我审核,我只是核对统计表上的数字是否正确,审核无误后我分别在这三份统计表中签上我的名字。我审核骆斐提供的2013年4月、5月、7月份的低保金发放统计表后我是根据发放统计表上的总数,将款项拨付到银行的代发户上。每个月的低保金发放明细表也就是《农村低保金发放名单》是由骆斐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农村商业银行,然后农村商业银行根据民政局的拨款委托和低保金发放明细表,就将低保金发到低保户的银行卡或者存折里面。我不清楚骆斐2013年4月、5月、7月份发送给银行代发户的低保户明细名单与他存在单位的明细名单是否一致,因为明细名单保存在低保中心,我没有得审核过。我也不知道骆斐当时有挪用公款的行为,直到骆斐被隆林县纪委调查的时候我才知道2013年的时候骆斐挪用了农户的低保金。证人姚某的证言,我认识骆斐,他是我在民政局做出纳的时候的同事。他2013年的时候是在隆林县民政局低保中心任统计员,负责每个月低保金发放的统计,编制低保资金发放方案。在隆林县民政局任出纳员我的工作职责主要是拨款、现金的发放和管理,保管、填写现金支票,大部分业务都是通过转账,很少有现金开支。《2013年4月份农村低保金发放统计表》、《2013年5月份农村低保金发放统计表》、《2013年7月份农村低保金发放统计表》这三份统计表都是骆斐制作的。这三份统计表都是在领导审核之后最后才到我审核,我只是核对统计表上的数字是否计算正确,审核无误后我分别在这三份统计表中签上了我的名字。审核骆斐提供的2013年4月、5月、7月份的低保金发放统计表后我是根据发放统计表上的总数,将款项拨付到银行的代发户上。每个月的低保金发放明细表也就是《农村低保金发放名单》是由骆斐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农村商业银行,然后农村商业银行根据民政局的拨款委托和低保金发放明细表,就将低保金发到低保户的银行卡或者存折里面。我不清楚骆斐2013年4月、5月、7月份发送给银行代发户的低保户明细名单与他存在单位的明细名单是否一致,因为明细名单保存在低保中心,我没有得审核过。我也不知道骆斐当时有挪用公款的行为,直到骆斐被隆林县纪委调查的时候我才知道2013年的时候骆斐挪用了农户的低保金。证人彭某的证言我认识骆斐,他是我在民政局工作的时候的同事、上下级关系。他是在隆林县民政局低保中心任统计员,负责每个月做统计报表,编制低保资金发放方案。在隆林县民政局任职期间,主要负责主持全局工作。隆林县民政局2013年的城乡低保工作是由当时的纪检组长分管。2013年1-4月是卓某任低保中心负责人,2013年5月以后是梁某任低保中心负责人。农村低保金的发放程序首先由负责统计的工作人员编制资金发放方案,方案制好后,交给低保中心负责人审核,中心负责人审核后,给分管领导审核,经分管领导审核后,再交到我这里审核把关,我签字后交到财会室,然后由财会室将要发放的低保金拨付至自治县民政局在农村商业银行的代发户,编制资金发放的工作人员将农村低保户发放花名册,通过邮箱把名单发送给代发银行进行代发。我在审核低保中心工作人员骆斐编制的农村低保金发放材料当时骆斐只是拿来2013年4月、5月、7月《农村低保金发放统计表》给我审核,统计表上只是一张汇总的表,并没有农户的相关信息,具体低保户的相关信息都反映在农村低保金的花名册上,但是因为每个月的花名册都有几万户,没有办法对花名册进行审核,因此我当时审核《农村低保金发放统计表》的时候并没有发现有什么问题。最后我就在骆斐拿给我经过低保中心负责人签字、局分管领导签字审核的2013年4月、5月、7月的《农村低保金发放统计表》上签上了我的名字,当时我并没有发现骆斐有挪用公款的情形。被告人骆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骆斐的供述,2013年4月份我在隆林县民政局低保中心做发放统计员,我们民政局低保中心每个月发放农村低保金都需要做两份材料作为发放低保金的依据,一份是《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一份是《农村低保金发放统计表》。因此我利用制作隆林县农村低保金发放材料的职务便利,制作虚假的低保金发放材料的方式挪用公款。具体的情况如下:2013年4月,我编制好全县4月份《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农村低保金发放统计表》后,我于2013年4月底的时候将全县4月份的《农村低保金发放统计表》分别交给本局低保中心主任卓某、纪检组长黄某、局长彭某审核,经这三位领导审核同意发放低保金后,再把统计表交由财会室会计姚某审核,由出纳杨某划拨低保金。我将4月份的《农村低保金发放统计表》交领导审批之后,我就从全县4月份的《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中筛选出1895户,每户享受低保金人数都是6人,并在全县4月份的《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中虚列了一户户名为“杨通敏”账号:62×××78的虚假低保户,并将花名册中户主黄仕忠从花名册中删除,将黄仕忠的504元低保金挪到了杨通敏的户头下;再从筛选出的1894户低保户中每户减少一个人口的低保金,每个人口享受的低保金为84元,共计159096元低保金挪列到了杨通敏的户头上来。通过我的修改和虚列,2013年4月份的《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中我筛选出来的1894户低保户享受低保人数就由每户享受人数6人变成了每户享受人数5人,享受的低保金每户由504元,变成420元,我发给银行的虚假花名册是没有低保户黄仕忠的名字的;虚列的低保户“杨通敏”享受人数变成1900人,享受低保金共计为159600元。我将这份虚假的花名册通过本局电子邮箱发送到隆林农村商业银行,让银行按这套统计表代发低保金到农户的账户中。这样,我克扣的1895户低保户,共计159600元的低保金,就由银行拨付到我虚列的低保户“杨通敏”的账户上。银行代发低保金成功后,将对账单(电子版)发送到本局电子邮箱中,我就将银行发回的银行对账单中的“杨通敏”户头从对账单中删除,因为我挪用公款的方式太明显只要将银行的对账单和存放在我们民政局的低保花名册一对比就会发现有问题,所以我害怕我挪用公款的事情被发现,我就将“杨通敏”这个账号从银行对账单中删除了,以掩入耳目。然后我将银行打入“杨通敏”户头的159600元低保金通过自动取款机全部取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生活开支。《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中只记载低保户的户主姓名及每户享受低保的人数,不记载户主以外的家庭成员姓名,《农村低保金发放统计表》则只统计人数,当月低保金发放总金额,不记载低保户姓名,所以我只需要将《农村低保金发放统计表》拿给领导审核签字,领导并不知道《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的具体内容,因此我在《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扣减低保户的享受人数和虚列低保户的情况领导不容易看出来。杨通敏是我表哥刘某的妻子,也就是我表嫂,我挪用公款所用的农村商业银行银联卡是我通过我表哥刘某要的。这张信用社银联卡是我表嫂杨通敏的。2013年春节至2015年6月份的时候我归还我挪用的公款之前,这张银联卡一直由我持有和使用。直到我归还我挪用的低保金之后我才将这张信用社银联卡退还给刘某。我当时问我表哥刘某要表嫂杨通敏的信用社的银联卡来是为了做一些生意来周转资金,只是生意没有做成,但是这张卡一直由我持有。我在低保中心做统计发放员,就有这个念头把钱挪用到这张卡上。刘某和杨通敏他们不知道我使用他们的信用社银联卡有什么用途,我也没有将使用他们信用社银联卡的目的告诉他们。2013年5月,我编制好全县5月份《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农村低保金发放统计表》后,我在2013年5月底的时候将2013年5月份全县《农村低保金发放统计表》分别交给本局低保中心主任梁某、分管纪检组长黄某、局长彭某审核,经这三位领导审核同意发放低保金后,再把统计表交由财会室会计姚某审核,最后由出纳杨某划拨低保金。我将5月份的《农村低保金发放统计表》交领导审批之后,我就从全县5月份的《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中筛选出1900户,每户享受低保金人数都是6人,并在全县5月份的《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中虚列了一户户名为“杨通敏”的虚假低保户,再从筛选出的1900户低保户中每户中减少一个人口的低保金,每个人口享受低保金84元,共计159600元低保金挪列到了杨通敏的户头上来。通过我的修改和虚列5月份的《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中我筛选出来的1900户低保户享受低保人数就由每户享受人数6人变成了每户享受人数5人,享受的低保金也由原来的504元,变成了420元;虚列的低保户“杨通敏”享受人数变成1900人,享受低保金共计为159600元。通过对5月份的《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修改后和虚列低保户“杨通敏”后,我将这份虚假的花名册通过本局电子邮箱发送到隆林农村商业银行,让银行按这套统计表代发低保金到农户的账户中。这样,我克扣1900户低保户,共计159600元的低保金,就由银行拨付到我虚列的低保户“杨通敏”的账户上。银行代发低保金成功后,将对账单(电子版)发送到本局电子邮箱中,我就将银行发回的银行对账单中的“杨通敏”户头从对账单中删除,以掩人耳目,防止被领导和别人发现我挪用公款的事实。然后我将银行打入“杨通敏”户头的159600元低保金通过自动取款机全部取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生活开支。2013年7月,我编制好全县7月份《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农村低保金发放统计表》分别交给本局低保中心主任梁某、分管纪检组长黄某、局长彭某审核,当时低保中心主任梁某不在局里因此我可能是和他请示过,因此他没有在统计表中签字,经这三位领导审核同意发放低保金后,再把统计表交由财会室会计姚某审核,最后由出纳杨某划拨低保金。我将7月份的《农村低保金发放统计表》交领导审批之后,我就从全县7月份的《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中筛选出442户,每户享受低保金人数都是7人,并在全县7月份的《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中虚列了一户户名为“杨通敏”的虚假低保户,再从筛选出的442户低保户中每户减少一个人口的低保金,每个人口享受低保金84元,共计37128元低保金挪列到了“杨通敏”的户头上来。因此我从这份7月份的《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中我筛选出来的442户低保户享受低保人数就由每户享受人数7人变成了每户享受人数6人,每户享受的低保金由原来的588元变成504元;虚列的低保户“杨通敏”享受人数变成442人,享受低保金共计为37128元。通过对7月份的《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修改后和虚列低保户“杨通敏”后,我将这份修改虚列后的虚假花名册通过本局电子邮箱发送到隆林农村商业银行,让银行按这套统计表代发低保金到农户的账户中。这样,我克扣442户低保户的低保金,共计37128元,就由银行拨付到我虚列的低保户“杨通敏”的账户上。银行代发低保金成功后,将对账单发送到本局电子邮箱中,我就将银行发回的银行对账单中的“杨通敏”户头从对账单中删除,防止被领导发现和被他人发现我挪用公款的事实,以掩人耳目。然后我将银行打入“杨通敏”户头的37128元低保金通过自动取款机全部取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生活开支。2014年11月,我在任民政局会计期间,看到民政局在农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上有2760元五保户死亡埋葬费长期没有发出去,我就想将这笔钱挪出来自己用,于是我把我表哥刘某的农业银行卡,户名刘某,账号:62×××18提供给出纳李某,谎称这2760元的死亡埋葬费是刘某这个农户的,让李某将这2760元转账到刘某的账户中,李某听了我的话后信以为真,就将这2760元转账到刘某的账户中。之后我就将这2760元钱取出来用于个人开支。但是后来到2015年2月份我已经把这2760元转账到隆林县民政局专户中了。我在隆林县民政局工作期间总共挪用了农村低保金356328元,挪用了五保户死亡埋葬费2760元,总共挪用了359088元公款。从2015年2月份至2015年6月份我将我挪用的359088元公款全部归还给隆林县民政局了。我挪用低保金的原因是我于2011年贷款、借款建房欠下债务,我妻子又与我闹离婚,我妻子娘家叫我交保证金,我思想糊涂才暂时挪用了公款,但我从来没有想过不归还我所挪用的公款,只是一直找不得钱才暂时无法归还。2014年我才筹得部分钱,直到2015年6月3日我才将所挪用的359088元公款金额归还到隆林县民政局的账户中,我归还公款这件事我们局长林某能、出纳李某等人都知道。2000年我在隆林县金钟山乡乡府做会计,由于违反财经纪律被隆林县监察局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我对我挪用公款一事已经后悔,才一直想主动归还公款,我归还的公款也是向亲戚借的,我的负担非常重,压力非常大,我希望检察机关对我从轻处罚,以后我绝对不再做违法的事情。在对我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形,都是我自愿说的。原判认为:被告人骆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全县低保系统管理和编制资金发放工作的便利,骗取国家低保金以及死亡埋葬费共计359088元,属贪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骆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退缴了全部所获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斐及其辩护人王永杰所提出的被告人骆斐有自首情节,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所提出的被告人骆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骆斐是采用扣减2013年4月、5月、7月全县低保金发放名单享受低保金的人数划到其虚列的低保户杨通敏账户上,待银行将上述资金转到杨通敏账户后,其为了隐瞒又将银行发回的对账单中的杨通敏户头从账单中予以删除,被告人骆斐为应对检查还制作了虚假《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掩盖其虚列低保户的事实,从而达到了侵吞公款的目的,并交待其单位出纳员将发放给死者家属的2760元死亡埋葬费转到他人账户上予以侵吞。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对其定罪量刑。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骆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骆斐及其辩护人王永杰辩解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通过单位电脑把虚列的“杨通敏”电子对账单进行删除修改,目的只是暂时掩盖挪用公款的事实,并未修改银行发到单位财务的纸质对账单,没有通过实际的平账行为侵吞公款,主观上没有侵吞公款的故意,且案发前已经将全部346328元公款归还,不应认定构成贪污罪。因县财政局要求年底账户必须清零,故“五保户”杨六一的2760元死亡补偿费发放失败后,上诉人才让出纳于2014年11月将该款打入刘某的账户,2015年2月1日已经把该款还回单位账户,不应认定构成贪污。上诉人于2015年6月8日主动到县纪委交待问题,11日到县检察院投案自首。此前单位尚未发现上诉人挪用公款的事实。属于彻底自愿接受惩罚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贪污罪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缓刑处理。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建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骆斐犯贪污罪的事实,有经开庭示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银行往来凭据、低保发放清单、隆林各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骆斐亦有供述在卷。以上证据已经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骆斐在编制低保金发放工作过程中,有选择性地将2013年4月、5月、7月原享受低保金的相关人员删减后,把被删减人员应得的低保金划到其虚列的低保户“杨通敏”账户上,待银行将上述低保金转入“杨通敏”账户后,为了隐瞒事实真相,上诉人骆斐又将银行发回的电子对账单中的“杨通敏”账户予以删除,制作了虚假的《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从而达到抹平账目,掩盖其骗取低保金的目的。时间长达两年余,证明上诉人骆斐主观上具有侵吞公款的故意,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不构成贪污罪,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经审查,2014年11月,上诉人骆斐采用欺骗的手段,指使单位出纳将应发放给死者家属的死亡埋葬费2760元转入他人账户后取出挪作他用,2015年2月1日已经自动归还。证明其主观上并无占有公款的故意,符合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但由于挪用时间未超出三个月,且挪用数额未达法律规定的较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其挪用公款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贪污行为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给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斐作为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全县低保系统管理和编制资金发放工作的便利,采用虚列低保对象等手段,从而骗取侵吞国家低保金共计356328元,贪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骆斐在实施侵吞公款犯罪行为后,能够主动把全部贪污挪用的款项如数退回,并于2015年6月8日、11日分别向纪检部门和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自首是在犯罪行为尚未被有关单位部门发现前主动而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骆斐于本案立案前已经主动把全部赃款退清,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骆斐曾于1998年至2000年间因贪污公款2万多元,于2000年12月被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现在又再犯贪污罪,且贪污的是具有扶贫扶助性质的低保金,属于刑法规定的特定款物,其贪污的对象和数额已达情节严重的程度,其虽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不具备缓刑条件,故本院决定给予骆斐从轻处罚,但不予缓刑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并在充分考虑到骆斐的贪污手段、性质、情节和案后具有的悔罪表现即退赃、自首等从轻、减轻情节后,决定对骆斐判处三年六个月的徒刑,裁量得当。上诉人骆斐及其辩护人请求给予缓刑处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虽对骆斐挪用2760元死亡补偿费定性为构成贪污错误,但由于该数额占比总贪污数额很小,并不影响对骆斐的量刑,故本院决定予以维持。为维护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中利审 判 员  韦金碧代理审判员  许斯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辉辉app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