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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蒋翠玲与皮红波、周梦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翠玲,皮红波,周梦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2222号原告:蒋翠玲,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皮红波,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钳工,住湖南省澧县。被告:周梦杰,男,1994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翠玲与被告皮红波、周梦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恋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被告皮红波、周梦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被告皮红波、周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394.68元、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56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1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合计122170.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皮红波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韩信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沛龙公路与韩信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沛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沛龙公路与韩信路交叉口左转弯的蒋翠玲发生交通事故,致蒋翠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无法确定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皮红波辩称,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不能因此认定被告承担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9500元,其中含医疗费4500元。周梦杰辩称,被告皮红波不应负全责。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庭前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无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无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例、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皮红波提供的协议书、收据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2015年11月24日,被告皮红波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韩信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沛龙公路与韩信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沛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沛龙公路与韩信路交叉口左转弯的蒋翠玲发生交通事故,致蒋翠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证字【2016】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因事故地点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二、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入住沛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肩胛骨喙突骨折;4、左侧胸腔积液;5、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6、胆囊多发结石;7、头部软组织损伤;8、双侧基底节区梗塞。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40744.68元。出院医嘱为:1、不适及时随诊;2、10天内来院复查;3、左肩关节功能锻炼;4、定期来院复查暂时每半月一次;5、一年后来院取肋骨固定器。三、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四、周梦杰系鄂D×××××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将肇事车辆出借给皮红波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皮红波赔偿原告合计9500元。五、2015年12月9日,原告的亲属石长莹与被告皮红波的亲属杨美娟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收到医疗费4500元,并约定“如责任书无法判甲方全责,此协议作废”,石长莹同日向杨美娟出具收到5000元的提车押金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翠玲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确定。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1394.6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沛县中医院的病案材料、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40744.68元。原告主张购买膏药花费200元,仅提供沛县杨屯乡后屯中医正骨所出具的收款收据,未提交相关医嘱及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依法调整为1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56天),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依法调整为11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70元*9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依法调整护理天数为55天;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有原告提供的沛县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有原告提交的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10元,有原告提交的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40744.68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10元,以上费用合计131100.68元。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系皮红波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蒋翠玲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证字【2016】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因事故地点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皮红波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鄂D×××××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5946元(6300元+74346元+5000元+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5154.68元(131100.68元-10000元-85946元),因被告皮红波驾驶的车辆购买不计免赔险,且被告皮红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皮红波、周梦杰不承担赔偿责任。皮红波垫付的9500元,原告应返还。综上,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诉前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100.68元(85946元+35154.68元)。被告皮红波垫付的95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皮红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翠玲各项损失合计12110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开户名称:沛县太平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二、原告蒋翠玲返还被告皮红波垫付款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翠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太平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皮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航审 判 员  李恋恋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