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桑伟与沈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伟,沈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895号原告:桑伟。委托代理人:樊仁祥,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昕。原告桑伟与被告沈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进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红缨、宋银山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伟的委托代理人樊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年息6%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承诺4个月后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拖延还款,至今未支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写下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偿还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原告亦交付了借款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其未就主张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一节不予采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仅对原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辩驳权。综上所述,对原告有理有据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桑伟借款本金12,000元,并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年息6%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桑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元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沈昕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进春人民陪审员 郭红缨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轶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